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忠,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河南省息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佳洲,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涛,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河南省息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玉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兰芳,女,1966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现住河南省息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巧媚,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现住新疆若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元浩,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洪巧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忠及其辩护人宋佳洲、被告人马涛及其辩护人董玉娟、被告人吴兰芳及其辩护人王伟强、被告人洪巧媚及其辩护人陆元浩、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国忠伙同被告人马涛、吴兰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昌吉市六工镇东五工村二组租赁的房屋内,生产制作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伊力系列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其中向洪巧媚销售额共计48,900元。
2019年9月5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窝点当场查获伊力系列酒、国窖1573、剑南春及大量桶装、瓶装白酒原料、生产设备、包装箱、商标、空酒瓶等。
经相关厂家鉴定,以上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洪巧媚明知马国忠等人销售假冒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伊力系列酒,仍然以每件1,5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茅台酒20件,并以每件1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1,销售金额为228,000元;
以每件150元的价格购买60件伊力老窖(大),并以每件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为28,800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256,800元。
经相关厂家鉴定,以上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洪巧媚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洪巧媚主动上缴假冒白酒67件,向李某1退赔228,000元,向刘某退赔27,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7,766元,其中已销售数额为人民币48,900元,未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8,8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国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马涛、吴兰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国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至77,766元;
判处被告人马涛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至50,000元,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吴兰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至50,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巧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巧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现场等待,无逃跑、拒捕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巧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前后积极向购买假酒者退货,并将大部分假酒上缴公安机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巧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至256,800元,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国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马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应认定为坦白。
2、马国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其生产的产品不至于发生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较低;
3、马国忠到案后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过。
综上请法庭结合马国忠的悔罪表现,能够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马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马涛有以下法定从轻情节:1、马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共同犯罪中未销售金额28,866元,在量刑上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原料酒虽系低档酒,但是均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马涛系初犯;
5、马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判处马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兰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吴兰芳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三名被告人销售白酒时明确告知系假酒,并没有欺骗买受人,仅仅是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
2、关于犯罪金额,未销售的部分28,866元,定价的依据是鉴定部门的价格,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马国忠等人销售的白酒是远远低于正品酒的价格,所以应当降低未销售部分的价值;
3、吴兰芳系从犯,参与程度较低,吴兰芳并未参与原材料的采购、销售运输等环节;
4、吴兰芳被抓获后自愿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
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吴兰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巧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洪巧媚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
洪巧媚在现场等候没有逃跑、拒捕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
2、洪巧媚主动全额退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洪巧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3、洪巧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国忠伙同被告人马涛、吴兰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昌吉市六工镇东五工村二组租赁的房屋内,生产制作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伊力系列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其中向洪巧媚销售金额共计48,900元。
2019年9月5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窝点当场查获伊力系列酒、国窖1573、剑南春及大量桶装、瓶装白酒原料、生产设备、包装箱、商标、空酒瓶等。
经相关厂家鉴定,以上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洪巧媚明知马国忠等人销售假冒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伊力系列酒,仍然以每件1,5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茅台酒20件,并以每件1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1,销售金额为228,000元;
以每件150元的价格购买60件伊力老窖(大),并以每件48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为28,800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256,800元。
经相关厂家鉴定,以上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洪巧媚经办案民警电话告知让其在旺客隆超市等待,接受调查,民警到达旺客隆超市时,洪巧媚在现场等待,无逃跑、拒捕行为。
被告人洪巧媚主动上缴假冒白酒67件,向李某1退赔228,000元,并取得李某1的谅解,向刘某退赔27,780元。
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主动上缴共同违法所得48,9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依法扣押马国忠、马涛、吴兰芳VIVO手机各一部,洪巧媚银色iphone手机一部、金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2019年9月5日在马国忠处扣押伊力酒系列41件、茅台酒系列18件及制酒设备、原料酒等33件,2019年10月9日在洪巧媚处扣押2箱(12瓶)伊力老窖(500ml)、2箱(20瓶)伊力老窖(250ml)、1箱(6瓶)国窖1573(500ml)、2箱(12瓶)贵州茅台(500ml)、1箱(6瓶)剑南春(500ml),洪巧媚向公安局上缴伪劣白酒67箱,标签为贵州茅台酒102瓶,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收条、银行卡复印件各1张、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客户回单,吉安顺达物流明细单2张、利君伟业伊犁专线物流记录1张、德邦快递物流记录21张、武汉三江**宇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物流记录14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新疆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物流记录8张、中国银行若羌支行提供的洪巧媚2个账号的交易明细24张、王某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1份、马国忠提供的马俊玲尾号为8175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
证人李某1、李某2、金某、刘某、王某、石某、郑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勘验笔录;
伊力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3份、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贵州茅台酒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辨认表各2份,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4份,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张,光盘4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执及凭条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三名被告人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7,766元,其中已销售数额为人民币48,900元,未销售价值28,866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洪巧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属共同犯罪,马涛、吴兰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马国忠、马涛、吴兰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洪巧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让其在指定地点等待调查,民警到达现场后无逃跑、拒捕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洪巧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洪巧媚案发前后积极向购买假酒者退货并取得部分购买者的谅解,并将大部分假酒上缴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马涛、吴兰芳的犯罪情节较轻,积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洪巧媚主动退赔,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国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马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由其居住地的河南省信阳市××县司法局予以执行。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吴兰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由其居住地的河南省信阳市××县司法局予以执行。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洪巧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由其居住地的新疆若羌县司法局予以执行。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依法对被告人马国忠、马涛、吴兰芳的共同违法所得48,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扣押马国忠、马涛、吴兰芳的VIVO手机各一部,洪巧媚银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金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七、从马国忠处扣押的伊力老窖(250ml)56箱(560瓶)、伊力老窖(500ml)84箱(504瓶)、伊力大曲(500ml)36箱(216瓶)、伊力柔雅(500ml)3箱(18瓶)、伊力典藏(250ml)3箱(30瓶)、伊力老窖(500ml)外包装纸箱287个、伊力老窖(250ml)外包装纸箱336个、伊力柔雅(元花瓷)外包装纸箱28个、伊力柔雅(青花瓷)外包装纸箱22个、伊力柔雅(翠韵)内包装纸盒389个、伊力特(黑,1L)内包装纸盒419个、伊力柔雅(兰花瓷)外包装纸箱109个、伊力老窖(250ml)内包装酒盒259个、伊力柔雅(国花瓷)手提袋64个、伊力柔雅(青花瓷)手提袋100个、伊力柔雅(翠韵)手提袋184个、伊力特曲手提袋141个、伊力柔雅(翠韵)包装纸箱53个、伊力特酒瓶盖606个、伊力特酒瓶盖包装布58600个、伊力老窖丝带366个、伊力典藏(250ml)酒瓶9个、伊力老窖菱形标识8300个、伊力老窖背标200张、伊力特二维码标识144个、伊力老窖瓶装网套460个、伊力特绿色酒瓶盖450个、伊力柔雅空瓶100个、伊力老窖空酒瓶(250ml)1900个、伊力老窖空酒瓶(500ml)550个、伊力典藏空酒瓶(250ml)56个、透明宽胶带50卷、伊力特曲正面标1941张、假冒的伊力特曲背面标1864张、伊力酒合格证427张、伊力典藏黄色吊牌2436个、伊力特1L装正面标签20张、伊力特透明宽胶带50卷、伊力特1L装酒瓶盖20个、伊力柔雅防伪标识2160个、伊力特封口证990张、泸州老窖(500ml)1箱6瓶、国窖1573(500ml)6箱(36瓶)、尖庄(1.3L)8箱(48瓶)、绵竹大曲(500ml)1箱(12瓶)、散装白酒14桶(约560公斤)、散装白酒10笼(约200公斤)、五粮液外包装纸箱10个、小型扣板119个、中型扣板48个、纸箱55个、中型黑色字体纸箱14个、中型红色字体纸箱15个、中型黑色字体纸箱13个、大型黑色字体纸箱29个、中型无字体红色团纸箱10个、剑南春(500ml)2箱(12瓶)、红花郎酒瓶30个、五粮液酒瓶盖66个、五粮液包装盒4套、红花郎酒瓶30个、家用剪刀3把、鑫凯驰牌灌装机、电动拉力枪、五粮液条形码、红花郎包装盒40套、红花郎酒丝带4200条、红花郎酒手提袋24个、五粮液空酒瓶211个、剑南春酒空酒瓶30个、帽针钉3600个、手提袋绳子450根、贵州茅台酒纸盒224个、茅台酒手提袋78个、茅台酒内置小酒杯78盒(156个)、茅台酒瓶盖409个、茅台酒防伪介绍宣传单470个、茅台酒背标327个、茅台酒条形码72个、茅台酒圆形标志107个、茅台酒丝带113条、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纸箱10个、茅台酒瓶正面标识650张、茅台酒有机码183个、茅台酒条形码17个、茅台酒防伪识别灯20个、茅台酒塑料贴60个、茅台酒密封塞150个、茅台酒空酒瓶243个依法予以没收;
从洪巧媚处扣押的伊力老窖(250ml)2箱(20瓶)、伊力老窖(500ml)2箱(12瓶)、剑南春(500ml)1箱(6瓶)、贵州茅台酒(500ml)2箱(12瓶)、国窖1573(500ml)1箱(6瓶)、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102瓶、伊力老窖(500ml)59箱(354瓶)、伊力老窖(250ml)3箱(30瓶)、国窖1573(500ml)2箱(12瓶)、剑南春(500ml)2箱(12瓶)、贵州茅台酒(500ml)1箱(6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