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顺康大道庆丰LED商贸广场****之3。
经营者:罗修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强,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孙建,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叶孙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为独立的灯饰配件,配件组装关系并不唯一,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配件是市场通用的配件,可以任意搭配组合,勇塑灯饰门市部对外销售的时候,并非以整个产品进行销售,而是以配件的方式销售。
对方购买被诉配件时是散装的,其为了诉讼目的进行有意组装,扭曲了配件的正常使用目的。
2.李伟强是勇塑灯饰门市部的员工,并不是经营者。
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诉配件价格低、利润少。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叶孙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叶孙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叶孙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第15358号公证书)第174-206页记载了叶孙建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该过程显示,叶孙建一方人员将李伟强微信朋友圈中的图片截取下来,再直接发给了李伟强采购被诉产品。
该图片显示,被诉产品是组装好的产品。
因此,不存在通用散件可供多种模式组装成不同产品的问题。
叶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连带赔偿叶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孙建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83056××××.6、名称为“吊灯灯罩(831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的一期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8月13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叶孙建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设计2。
(2019)粤中香山第78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87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4日,叶孙建委托代理人覃仁勇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覃仁勇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标有“庆丰LED商贸广场”字样的广场,随后覃仁勇进入该广场一楼一间标有“永塑配件”字样的商铺,该商铺门口的墙壁上标有“2-15”字样,另一边的墙壁上标注有“专业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字样信息,店铺招牌上还显示“地址: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电话:135××******李先生”等信息,店铺内悬挂有多款吊灯产品。
覃仁勇在该商铺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编号为NO2473009的《送货单》一张及“李先生”的名片一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载明:购买了6款产品,单位为“套”,产品单价为3.8元至9元之间;
上述名片载明:“中山市古镇永塑配件,李先生,电话135××******,,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庆丰灯配城**14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
(2019)粤中香山第1535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1日,叶孙建委托代理人梁泽灿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梁泽灿来到前述第7870号公证书所述店铺,在该店铺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编号为NO3009491的《送货单》一张及“李先生”的名片一张。
公证书显示,货款是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的,收款方为李伟强。
上述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载明:购买了9款产品,其中8款产品的单位为“套”,产品单价为3元至15元之间;
上述名片内容与第7870号公证书所附名片一致。
(2019)粤中香山第153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9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伍凯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伍凯使用所持手机登录微信号为“wxid_xqhh3057ghjd12”的微信账号,在该微信账号中查看微信名为“永塑灯配件13590……”的微信好友朋友圈及与该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
该微信好友的头像图片与前述公证书中涉案店铺外观照片一致。
上述微信好友在朋友圈中发布了众多的餐吊灯产品,且多篇朋友圈信息载明“永塑配件:专业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注塑件灯罩,价格优惠,可批发可零售……电话135××******李生+微信同步……”“大量生产”字样信息及生产车间场景图片等信息;
与上述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载明:双方之间存在洽谈购买吊灯灯罩产品的事宜,对方发送了一张标注李伟强姓名的银行卡照片。
交易过程中,双方均是以完整灯罩产品作为交易内容的,聊天中还涉及“粘水晶”“粘沙”的内容。
当庭提交并拆封第7870号公证书中的所附封存物。
拆开后有两组吊灯配件产品,将两组配件产品进行组装,可一一对应组成4个外观一致的吊灯灯罩产品。
叶孙建主张第7870号公证书中所附的上述组装后的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经比对,叶孙建认为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告的产品是散件,涉案专利是整体,被诉产品的组装关系不唯一。
另,勇塑灯饰门市部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被诉产品配件的行为,但认为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均认为李伟强与本案无关,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孙建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市监工商古镇处字[2019]第08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经审查,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
当庭将上述证据材料出示予双方当事人质证。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当事人为李伟强,联系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决定书内容载明:2019年5月17日,经古镇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的灯饰配件门市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灯饰配件产品,检查时李伟强在现场陪同检查。
后该局根据查明的李伟强无照经营事实,对李伟强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询问笔录中涉及的被询问人为李伟强,内容载明:2019年5月24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李伟强因何事到分局接受调查询问,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的经营场所是否由其开办。
李伟强回复系因2019年5月17日分局执法人员在其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其门市部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灯饰配件产品而被接受调查,李伟强确认上述地址门市部系其开办。
李伟强称涉案店铺场所是从古镇镇古一村民委员会租赁,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但未提交租赁合同。
上述询问笔录有李伟强的签名信息。
针对上述证据,叶孙建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李伟强为勇塑灯饰门市部的实际控制人,结合第15393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李伟强朋友圈内容,足以证明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地址与勇塑灯饰门市部实际工商注册的地址无关,且李伟强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李伟强只是暂时负责店铺内的事务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
叶孙建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立案登记信息打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
显示叶孙建曾在一审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其中包括(2019)粤73民初2179号,该案的当事人为叶孙建与勇塑灯饰门市部,涉及的专利与本案相同。
叶孙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2.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立案通知书及勘验笔录。
上述材料由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案号为中市监知产中维调字[2019]210号,涉及勘验检查的当事人为勇塑灯饰门市部,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立案事由主要为叶孙建认为勇塑灯饰门市部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吊灯灯罩(836酒杯)”,专利号为ZL20183070××××.1。
上述勘验笔录显示,勇塑灯饰门市部的员工林沃添称该门市部主要从事灯饰配件销售,只卖配件;
3.银行卡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多份送货单及货物图片。
叶孙建称其向李伟强多次购买了大量产品,虽然该些产品与涉案多份公证书无关,但是收款人均为李伟强,故可以证明李伟强是涉案店铺的实际控制人。
针对上述证据,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李伟强为涉案店铺的实际控制人。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73民初2176-2180号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该些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
2.多种灯罩产品的照片,被告拟证明各配件的组合关系不唯一;
3.劳动合同复印件。
上述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为勇塑灯饰门市部,劳动者为李伟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针对上述证据,叶孙建认为,证据1由法院核实,证据2、3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叶孙建回应配件是否为唯一组装的问题称,其是以“套”为单位购买的,其购买的各款产品如果直径相同,数量就不一样,故配件的组合关系不能互换。
叶孙建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叶孙建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及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大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被诉产品购买单据及涉案专利产品使用状态图片。
上述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00元、2020元、1220元;
上述打印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88元、618元;
上述产品购买费用详见前述多份公证书所附送货单中所示产品费用情况;
上述产品使用状态图片主要为吊灯灯罩在整个吊灯产品中的使用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对上述公证费及打印件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另查明,勇塑灯饰门市部为个体工商经营户,经营者为罗修礼,成立于2019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顺康大道庆丰LED商贸广场2栋14号之3。
一审再查明,叶孙建就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一审法院提起多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73民初980-9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叶孙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产品为吊灯灯罩,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上下两个灯饰配件组装而成,上部配件呈圆锥状,下部为与圆锥状底盘相契合的配件,两组配件设计基本相同。
区别在于两者上部配件弧度的细微差异,但上述上部配件的区别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认为被诉产品组装关系不唯一的问题。
叶孙建在被告处购买灯罩产品,均是按“套”为单位购买的,从涉案店铺内的照片以及微信朋友圈照片也均可见,灯罩产品均是以完整方式进行展示以及宣传的。
故被诉产品是以套件进行销售的,被告以组装关系不唯一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叶孙建认为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李伟强为勇塑灯饰门市部的实际控制人及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庭审中,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只确认勇塑灯饰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配件的行为,均认为李伟强与本案无关,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勇塑灯饰门市部和李伟强的关联性。
中市监工商古镇处字[2019]第08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显示,李伟强在2019年5月24日向行政执法人员承认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办的门市部,其是门市部的负责人,其经营场所是从古镇镇古一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开办门市是为了销售灯饰配件产品。
当时,该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
而勇塑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可见,勇塑灯饰门市部于2019年6月3日核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2月。
虽然勇塑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古镇镇古一顺康大道庆丰LED商贸广场2栋14号之3,与前述李伟强确认的开设门市部的地址不完全一致,但是结合涉案店铺门头上标注的李生电话、公证购买获得的名片、李伟强作为收款方接收货款等事实,以及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并未就此提交反证的情形,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勇塑灯饰门市部的经营场所和李伟强确认开设门市的场所是相同的,即涉案店铺。
勇塑灯饰门市部的门头上一直显示的是李伟强的联系方式,店铺发出的名片也是李伟强的,且李伟强作为收款方接收货款。
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叶孙建的主张,李伟强是勇塑灯饰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鉴于勇塑灯饰门市部确认其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叶孙建指控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制造被诉产品的主张,涉案店铺外部的门柱上标识有“专业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字样信息、涉案店铺出具的名片上亦记载“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李伟强的微信朋友圈内也发布了大量灯饰配件产品宣传信息并宣传具备大量生产能力,还展示有生产车间照片。
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出现有“粘水晶”“粘沙”等涉及制造流程的内容。
再结合被诉产品上未见任何制造商信息,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亦未就产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还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认为李伟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的问题。
该劳动合同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真实性难以确信,且一审法院已经在上文中论述认定李伟强是勇塑灯饰门市部实际经营者的理由,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仅凭劳动合同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叶孙建还要求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叶孙建就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案诉讼以及叶孙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连带赔偿叶孙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数额为40000元。
叶孙建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叶孙建专利号为ZL20183056××××.6、名称为“吊灯灯罩(831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叶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驳回叶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叶孙建负担433元,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共同负担867元。
二审中,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提交新证据:1.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罗修理是勇塑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
2.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拟证明不能依据行政机关的文书认定经营者。
3.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勘验检查通知书,4.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通知书,拟证明李伟强以员工的身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
叶孙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孙建提供的第15358号公证书所附截图第21页等显示,在“李伟强”微信朋友圈中,显示有组装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该图片登载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
该图片还附有“永塑配件:专业生产……135××××****李生+微信同步”等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李伟强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主张其销售的灯饰的配件而非成套产品,该配件可进行多种组装,并非唯一地组合成本案叶孙建提交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叶孙建提供的第15358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以组装后的完整的产品对外展示。
该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与叶孙建所指控侵权的外观设计相同,据此,本院足以高度盖然的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即是叶孙建在一审中提交的物证的外观设计。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上下两个灯饰配件组装而成,上部配件呈圆锥状,下部为与圆锥状底盘相契合的配件,两组配件设计基本相同。
区别在于两者上部配件弧度的细微差异,该区别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李伟强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勇塑灯饰门市部成立时间是2019年6月3日。
在勇塑灯饰门市部成立之前,李伟强微信朋友圈已经登载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进行许诺销售。
再者,结合涉案店铺门头上标注的“李生”电话、公证购买获得的名片、李伟强作为收款方接收货款等事实,以及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并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认定勇塑灯饰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此前李伟强在微信朋友圈中许诺销售行为的延续。
一审法院认定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在本案中反驳的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即使认定其关联性,也不足以反驳前述认定事实。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叶孙建被侵权的实际损失及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连带赔偿叶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并无不当。
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上诉主张被诉配件价格低、利润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了被诉侵权规模等因素,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李伟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