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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刑初455号
案件名称李剑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剑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剑锋,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陆青,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葛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锋及其辩护人葛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剑锋伙同宋非(另案处理),多次从黎逢健(已判刑)处低价采购假冒“马爹利”、“芝华士”、“轩尼诗”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且其明知上述洋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时代东皇音乐茶吧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7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时代东皇音乐茶吧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轩尼诗洋酒7瓶、马爹利洋酒23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0000余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剑锋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马爹利公司、芝华士公司、轩尼诗公司委托的洋酒协(广州)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石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剑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剑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剑锋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剑锋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剑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剑锋的辩护人葛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认罪悔罪。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剑锋伙同宋非(另案处理),多次从黎逢健(已判刑)处低价采购假冒“马爹利”、“芝华士”、“轩尼诗”等注册商标的洋酒,且其明知上述洋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时代东皇音乐茶吧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70000余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剑锋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时代东皇音乐茶吧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轩尼诗洋酒7瓶、马爹利洋酒23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0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剑锋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假冒洋酒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产品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送货单及消费结账单等书证;

3、证人高某、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剑锋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黎逢健、宋非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剑锋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剑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剑锋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李剑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剑锋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李剑锋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剑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剑锋辩护人葛雅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剑锋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李剑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洋酒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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