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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1601号
案件名称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6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

法定代表人:马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楼**iv>法定代表人:徐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清水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楼2-200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清水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2709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陈晶,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高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黄义彪,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李娟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为“销售日杂百货”而使用“无印良品”,不是在“织物”上使用,明显错误。

“百货”与“织物”是种属关系,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经营的商品均为自由品牌,不是经营他人商品的“百货商场”,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销售的“织物”与其使用的“无印良品”构成对应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包装袋上的商标即为对包装袋商标的使用,有违基本的生活常识。

使用办公物品或包装物对商品或服务商标进行宣传,是商业主体的通常做法,几乎所有专卖店都会提供包装袋或手提袋等方便消费者带走所购商品,而这些袋子上的商标无一不是在宣传所购商品上的品牌,而不是为了销售这些袋子而使用相关商标。

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无印良品”标识,也是对所售“无印良品”商品附加的宣传形式,具有商品来源的指示功能,是对商品商标的使用;

三、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侵害了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商品上未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毛巾”、“薄被”上未使用涉案商标,标签上使用的是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母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MUJI”;

二、涉案店铺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的标识属服务商标和企业字号的使用。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商标。

商品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识,与商品的产源、生产者之间具有特定的指向关系,而服务商标是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标识,指向的是具体服务内容的提供者。

涉案店铺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的“無印良品”从使用位置来看,显然属于服务场所及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用具,不属于商品商标的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该标识对应特定商品以区别商品来源。

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停止对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第24类“被子、毛巾”等商品上注册的“无印良品”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入口显著位置、无印良品MUJI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及京东、天猫“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首页及头条位置连续发表为期30天的书面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造成的影响;

3.判令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连带赔偿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费用64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2001年4月28日,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地巾、被罩、盖垫、坐垫罩(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7月21,棉田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家用亚麻布、丝绸(布料)、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床罩、床垫遮盖物、鸭绒被、褥垫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代物)、床上用毯、被絮、褥子、棉毯、毛毯、丝毯、定做的马桶盖罩(纤维)(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1年6月22日,棉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地区使用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

2018年10月8日,棉田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注册商标的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无印良品公司。

棉田公司提交照片一张,称照片中人物为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文字商标原注册人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涛,以及时任纺织工业部部长吴文英,该照片拍摄于2000年中国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照片背景为陈列的毛巾,摆放有“无印良品”标牌。

2012年8月,中国家纺品牌影响力传媒大奖组委会向棉田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证书载明其荣获2011-2012年度中国家纺最具市场创意奖。

2013年8月,中国家纺品牌影响力传媒大奖评选委员会、《中国纺织报》社、服装时报社向棉田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证书载明其荣膺2012-2013年度中国家纺最具科技创新奖。

2013至2018年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棉田公司颁发证书若干,部分证书载明该公司主要产品包含棉田、无印工坊、无印良品等。

2014年8月,《中国纺织报》社、服装时报社、中国家纺品牌影响力传媒大奖组委会共同向北京无印良品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证书载明其获得2013-2014年度中国家纺最具原创设计奖。

2015至2016年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北京无印良品公司颁发证书若干,部分证书载明该公司主要产品包含无印良品毛巾、布艺、床上用品等。

天猫店铺“无印良品旗舰店”系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经营,经营范围包含销售针纺织品、日用品等。

店铺展示有面巾、浴巾、毛巾、床上用品等商品。

该店铺标识为暗红色圆形背景上有白色“无印良品”字样,店内所展示商品单个窗口左上角均有“无印良品”标识。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8年9月5日,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三丰北里2号楼悠唐购物中心二层“MUJI無印良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毛巾三条、薄被一床。

该毛巾、薄被陈列时均未加以包装,仅在商品上附着一个标签,标签上无涉案商标标识。

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完毕结账时,在收银台自主购买了包装塑料袋一只,索取免费包装纸袋两只,用以包裹涉案商品。

上述包装纸袋、塑料袋上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

结账后,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得发票一张、刷卡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两张。

两张购物小票顶端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其中一张商品明细显示“棉柔软手巾薄型”“棉柔软面巾薄型”“棉轻柔面巾厚”“羽毛薄被”,原价总额1252元;

另一张商品明细显示“寝装袋”,原价总额1元。

该店铺外墙显示有“MUJI無印良品”标识。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有(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427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8年11月6日,经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人员在微信软件“添加朋友-公众号”界面搜索框输入“无印良品”,第一条搜索结果为“无印良品MUJI”微信公众号,简介处显示“MUJI無印良品”圆形标识,及“无印良品,一个日本的零售品牌,由株式会社良品计划所注册经营”。

关注该公众号,“更多资料”显示“微信号×××”“账号主体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商标保护无印良品”,“账号主体”显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常生活用品、化妆品、玩具、文具、家具、家用电器、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自营商品进口等”。

点击“历史消息”,显示该微信公众号展示有床上用品、面巾、灯具、收纳盒、护肤品、服装、食品等商品,网友留言评论“最爱无印良品,这个周末,去买买买”“无印良品,认识你不知道从何时开始,真正见到,并且购入却是从今年的上海之行。

第一眼就认出了你,爱上你,一生不变。

”“昨天才去逛了无印良品”“喜欢无印良品的东西,持续关注”“无印良品的家居让我想买一套房子怎么破”等。

上述浏览过程有(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3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根据该微信公众号网友评论中出现的“无印良品”字样,主张相关消费者已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域名为muji.com.cn的“MUJI官网”由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运营。

该网站页面左上角有“MUJI無印良品”标识,网页展示有毛巾、被子、服装、文具、家居等商品。

三、关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抗辩的相关情况2015年5月28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经核准取得第3545164号“MUJI”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含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餐巾、床单、被子、床罩、被罩、枕套、纺织品或塑料帘、床用毯、家用亚麻布(截止),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008年4月21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经核准取得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含纸、纸质包装盒、纸巾、纸质文具、纸盒、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4月20日。

2008年8月28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经核准取得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广告、通过互联网推销商品和服务(替他人)、推销食品、饮料、棉制品、洗浴用品、毛巾、卧室用品(替他人)、在线替他人推销浴室用品、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8月27日。

2002年1月28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经核准取得第1707559号“無印良品MUJI”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涉及在线零售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涉及邮购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系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全资子公司。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将第3545164号“MUJI”商标、第44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许可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使用。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提交商品购物小票五张,小票上所载商品分别为聚丙烯乳霜盒、午餐盒、硬式隐形眼镜便携盒、PP药丸盒、橙皮蔓越莓华夫饼等,该五张小票格式相同,均在抬头部分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所记载的物品名称均未显示“无印良品”标识。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提交“MUJI無印良品”店铺内陈列商品的照片若干张,照片显示店内所售商品包含拖鞋、笔记本、浴球、化妆品、便携式化妆品分装盒、颈枕、家具、毛巾、床上用品等。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据此辩称毛巾、被子仅为其销售的商品种类之一,购物小票、包装袋上的涉案标识与毛巾、被子商品并无特定对应关系,其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并非在第24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

国家图书馆有关MUJI無印良品品牌的部分杂志及新闻报道显示,1994年至今中国新闻媒体对该品牌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报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59535号裁定书,其中载明第447177号“無印良品”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提交(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1616、1617号公证书以及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店铺的装潢、商品陈设、产品标签等照片,证明其店铺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营的“無印良品”店铺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并提交关于“無印良品”商标的裁判文书若干。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根据上述证据称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

另查,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40元、律师费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国家图书馆资料、裁判文书、封存实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棉田公司系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棉田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经棉田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二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规定既适用于商品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无印良品”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無印良品”商标仅在“无”字上存在字体繁简的区别,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故判断涉案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需要判断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是否构成在与涉案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被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商标。

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涉案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亦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毛巾、被子等棉织品,而是销售日杂百货,因此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门店招牌处使用“無印良品”商标不能被认定为是在毛巾、被子等商品上的使用,而是应当被认定为是在销售日杂百货服务中使用。

涉案购物小票仅抬头部分印有“MUJI無印良品”,商品明细处描述物品时并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结合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另行提交的购物小票可以看出,购物小票抬头部分的“無印良品”标识系涉案店铺销售商品时所提供的购物小票的统一格式,并不特定指向毛巾、被子或其他某种特定商品。

无论消费者在店铺内购买何种商品,其所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该字样与毛巾、被子等商品并不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故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购物小票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仍然属于在提供日杂百货销售服务时使用商标,而不是在涉案商标核定的“毛巾、被子”等商品或与其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

涉案包装袋系消费者选购商品完毕后结账时另行自由选择是否取得,并自行决定用以包装何种商品,并非商品陈列时单独、专门用以包裹、盛放毛巾、被子等特定商品。

包装袋袋身除“MUJI無印良品”外未印制其他字样,从外观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故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也不属于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且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其母公司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授权,享有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塑料袋等。

故涉案包装袋上的“無印良品”标识,系对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综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门店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系在销售服务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对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尽管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有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但该“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不包括以自己名义进行销售的服务,故一审法院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提出其是对自己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的使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127、06128、20640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199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16号公证书、多份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无印良品”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無印良品”商标仅在“无”字上存在字体繁简的区别,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门店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使用“無印良品”商标,是否对涉案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是本案争议焦点亦是审查重点。

经查,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涉案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亦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毛巾、被子等棉织品,而是销售日杂百货,因此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门店招牌处使用“無印良品”商标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在销售日杂百货服务中使用。

另查,涉案购物小票仅抬头部分印有“MUJI無印良品”,商品明细处描述物品时并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结合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另行提交的购物小票可以看出,购物小票抬头部分的“無印良品”标识系涉案店铺销售商品时所提供的购物小票的统一格式,并不特定指向毛巾、被子或其他某种特定商品。

无论消费者在店铺内购买何种商品,其所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该字样与毛巾、被子等商品并不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故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购物小票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仍然属于在提供日杂百货销售服务时使用商标。

再查,涉案包装袋袋身除“MUJI無印良品”外未印制其他字样,从外观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且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其母公司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授权,享有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塑料袋等。

故涉案包装袋上的“無印良品”标识,系对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无印良品朝阳第三分公司在门店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系在销售服务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正确。

综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8元,由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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