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栾川县狮子庙镇伊琳副食百货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栾川县狮子庙镇狮子庙街。
经营者:荆小竹,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川县狮子庙镇伊琳副食百货门市部(以下简称伊琳门市部)、荆小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效力的本院(2019)豫03知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合理开支1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措施: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2020年9月3日、2020年12月3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存款5176.63元,已经扣划,扣除执行费230元,执行案款4946.63元于2020年12月30日发放完毕;
2.2020年12月19日查明被执行人荆小竹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3.2020年10月26日查明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4.2020年12月10日现场调查伊琳门市部,仅有日常经营商品,且被执行人年纪较大,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此外,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荆小竹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
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三、2020年12月28日向荆小竹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4946.63元,剩余赔偿款10053.37元及案件受理费4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栾川县狮子庙镇伊琳副食百货门市部、荆小竹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