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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与郑州宏动汇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1428号
案件名称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与郑州宏动汇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宏动汇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宏动汇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宏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潮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宏动汇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石家庄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远路宏远大厦首层**铺法定代表人:陈小文,执行董事。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吕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法定代表人:那立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div>法定代表人:张思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法定代表人:贾洪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吉粮康郡会馆****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毛志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湖北商业广场****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夏远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兆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新天翔广场2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新天翔广场******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动茵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光华路******房>法定代表人:宋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法定代表人:刘海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动汇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iv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柴桐元,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宏能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鑫明商务**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鑫明商务**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沙立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动汇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发展大厦**15E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发展大厦**15E-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沙立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潮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天经大厦**6C8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天经大厦**6C8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宇航,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5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INE,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姜雨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动汇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新时代大厦2楼,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新时代大厦****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新时代大厦****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先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动汇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9号楼25楼25,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楼****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楼****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祁晨,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广东宏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宏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动茵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宏潮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宏动汇体育策划有限公司、石家庄宏能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济南宏动汇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潮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宏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宏动汇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宏动汇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广东宏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部被告立即停止在办公场地、宣传资料、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任何载体及经营和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宏远”作为自己的企业简称。

2.判令全部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428804号“宏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停止在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体育科技等领域使用与原告第6428804号“宏远”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停止在宣传资料、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任何载体及任何经营和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6428804号“宏远”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3.判令全部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体育报》《篮球报》《南方日报》、新浪网及被告官网(http://hy-sport.cn)显著位置刊登澄清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全部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万元。

5.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3536元(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费等),以上第4项、第5项金额合计90313536元。

6.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宏远”是原告的字号及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体育教育、体育比赛等领域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联系。

二、原告依法对第6428804号“宏远”注册商标拥有权利。

三、各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依法对第6428804号“宏远”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且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各被告相互关联,实为一体,共同开展对外经营。

各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统一且唯一的网站(http://hy-sport.cn),在该网站中,各被告一起统称为“宏远时代体育产业集团”;

在“联系我们”栏目中,各被告的称谓均为“分公司”,使用相同的对外联络电话;

各被告拥有统一的课程体系,统一对外招聘等。

(二)各被告使用“宏远”作为自己的字号或简称,攀附原告在体育相关领域的商誉,侵占原告的市场空间,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宏远”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

(四)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四、为依法保护原告的权利、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28804号“宏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针对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八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多人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据此,在进行实体审理前,须判断本案诉讼是否符合上述条款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多人诉讼能否作为共同诉讼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应以“诉讼标的”是否共同或同一种类为判断标准。

依据该标准,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其中,诉讼标的系共同的多人诉讼,其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故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此即必要共同诉讼,其实质为单一的不可分之诉。

而普通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的多人诉讼,出于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考虑,如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在一个诉讼中主张十八被告侵害其“宏远”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本案系多个被告共同侵权的必要共同诉讼。

据前所述,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依法应审查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

所谓“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虽然为诉讼法中的概念,但就本质而言,其还应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

因本案系侵权诉讼,故判断其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考虑各被告与原告间的争议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框架内存在同一的侵权法律关系。

依据侵权责任法对于责任构成及责任方式的相应规定,本案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若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2.各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

3.各被告分别属于教唆、帮助和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关系。

以上条件中,均以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作为基础,故此,本案亦应从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入手,来判断必要共同诉讼是否成立。

经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十八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系:在第一被告经营的网站(http://hy-sport.cn)中,各被告统称为“宏远时代体育产业集团”,且各被告的称谓在“联系我们”栏目中均显示为“分公司”,并使用相同的对外联络电话,拥有统一的课程体系及对外招聘等。

法院认为,就上述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各被告共同所为,亦未证明各被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更未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教唆、帮助和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关系。

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与原告之间争议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共同的诉讼标的”,故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所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其本质是多个诉讼标的的不同诉讼之合并,故其要求受诉人民法院对全部诉讼均具有管辖权,且受诉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方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但本案十八被告,除被告一外,其余十七被告分属全国各地,且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其与一审法院具有管辖连接点,故本案亦不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予以合并审理。

同时,在本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案件中,若将多个被告予以合并审理,将会使部分被告负担额外的诉累,亦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综上,本案原告将十八被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其多个被告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但在法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己见,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必须应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可见,对于“起诉条件”,在立案阶段及案件审理阶段,均应予以审查。

但其审查的程度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有明确的被告”的审查更为严格,应以被告适格作为标准,对于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由此可见,被告适格系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而在共同诉讼中,所谓“被告适格”不仅要求各个单一的被告适格,而且要求全部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否则,即构成共同被告不适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在起诉中所列的被告,系原告意思自治的体现,法院秉承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不宜直接代替原告变更被告的主体或数量,故法院依法针对原告的整体诉请进行裁判。

此外,法院从维护当事人诉权、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已将相应法律规定对原告充分释明,但原告坚持己见,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同时,法院从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却在即将达成协议之时生变,最终未能达成共识。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十八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多个被告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属于所诉共同被告不适格,进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因上述情况系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广东宏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广东宏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背“立案登记制”的基本原则,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程序和实体界限,未经实体审理即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置,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本案各被上诉人共同的侵权故意,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符合共同诉讼的特征,应当以一案处理。

四、本案作为一案处理更符合“便利诉讼”的原则,如果要求上诉人到各地分别起诉反而会增加双方诉累。

五、本案的处理程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因认为其持有商标收受到侵害,故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保护其已注册的商标的相关权利,而该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交了其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的凭证及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

其次,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在起诉中明确列明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

再次,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在起诉中提出了要求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八名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

进而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就其向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八名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予以说明;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诉讼主张中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应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以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起诉属于所诉共同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等原告针对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未予实体审理即一并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不当。

其次,根据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哈尔滨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六名被告的唯一股东及天津动茵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且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

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故在本案审理中,应由被告等举证证明北京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动因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在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等原告提出请求十八名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在审理中未能就此问题予以审查,直接将广东宏远集团有限公司等原告针对各被告的起诉一并予以驳回不妥。

综上,广东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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