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仁刚,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人李仁刚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仁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行坤,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人魏行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仁强,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人李仁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爱东,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寿光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人刘爱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爱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段里鹏、检察官助理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刘爱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自己租赁的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厂房内,贴牌生产假冒东方雨虹品牌的防水卷材,并将自己制作的侵权商品销售给被告人刘爱东。
其中,被告人李仁刚负责联系客户进行销售,被告人魏行坤负责转账收款,二名被告人制作和销售假冒东方雨虹防水卷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5万元,被告人李仁强负责监督工人进行贴标生产,其参与制作的假冒东方雨虹防水卷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5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3月,被告人刘爱东明知李仁刚销售的东方雨虹防水卷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联系购买并销售给南京市,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万元。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将被告人刘爱东抓获归案。
经鉴别,本案涉案的东方雨虹防水卷材均系假冒注册证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防水卷材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466775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仁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自愿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爱东明知李仁刚处销售的东方雨虹防水卷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爱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爱东自愿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刘爱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77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3月,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自己租赁的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厂房内,贴牌生产假冒东方雨虹品牌的防水卷材,并将自己制作的侵权商品销售给被告人刘爱东。
其中,被告人李仁刚负责联系客户进行销售,被告人魏行坤负责转账收款,二名被告人制作和销售假冒东方雨虹防水卷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5万元,被告人李仁强负责监督工人进行贴标生产,其参与制作的假冒东方雨虹防水卷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5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3月,被告人刘爱东明知李仁刚销售的东方雨虹防水卷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联系购买并销售给南京市,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万元。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将被告人刘爱东抓获归案。
经鉴别,本案涉案的东方雨虹防水卷材均系假冒注册证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防水卷材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466775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材料等书证;
4.银行交易明细、防水工程招标文件、合同书等书证;
5.证人唐卫东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刘爱东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仁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自愿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爱东明知李仁刚处销售的东方雨虹防水卷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数额较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爱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爱东自愿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刘爱东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仁刚、魏行坤、李仁强、刘爱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行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仁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爱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