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5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威,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萌,河北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威及辩护人崔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冯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满城区谭宝贺(在逃)处购进假冒“维达牌”卷纸和纸抽,在蠡县附近租用的一工厂内对外销售,2020年6月17日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其租用的库房内当场查获大量假冒“维达牌”卷纸和纸抽,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353742.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张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涉案物品被全部扣押,未在市场流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有立功表现,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单亲母亲,家中有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望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并提交被告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冯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满城区谭宝贺(在逃)处购进假冒“维达牌”卷纸和纸抽,在蠡县附近租用的一工厂内对外销售,2020年6月17日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其租用的库房内当场查获大量假冒“维达牌”卷纸和纸抽,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价值35374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冯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邸某、张某、王某、李某2、吴某、李某3、冉某、赵某、冯某、刘某、苏某、崔某、于某、韩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有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威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销售而购买,未销售商品价值为35374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冯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辩护人以此主张被告人系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冯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主张对冯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维达牌V4073卷纸5642条、V4457卷纸1260条、V4143卷纸848条、V4069-B卷纸556箱(27卷/箱)、V2239-B纸抽62箱(24包/箱)、V4028卷纸526条、V4080卷纸1452条、V2239卷纸1737条、V4069卷纸2544条、V4407卷纸473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