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春梅,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826,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向阳,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215,汉族,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泗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云,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家龙,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430,汉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酿酒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春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向阳、徐家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春梅及其辩护人李源源、被告人李向阳及其辩护人李晓云、被告人徐家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8月,被告人任春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111号住处,购买空酒瓶、包装配件和低档白酒,通过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66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向阳在任春梅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加价后销售给唐乃金、徐家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1020元。
(二)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徐家龙在李向阳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加价后销售给宋某甲、徐某、时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82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春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向阳、徐家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春梅、李向阳、徐家龙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春梅、李向阳、徐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任春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春梅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向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向阳系初犯;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其他人的联系方式、真实姓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使案件得以侦破,其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
其犯罪不具有主动性,只起到中介角色;
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8月,被告人任春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111号住处,购买空酒瓶、包装配件和低档白酒,通过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6620元。
具体为:(一)2019年至2020年,任春梅生产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5箱、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20箱,并销售给“二兵”,销售金额24500元。
(二)2019年至2020年,任春梅生产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4箱、天之蓝白酒52箱、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并销售给李向阳,销售金额49120元。
(三)2020年4月25日,扬中市公安局在任春梅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111号,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梦之蓝M3白酒6箱,货值共计3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向阳在任春梅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加价后销售给唐乃金、徐家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1020元。
具体为:1.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李向阳向唐乃金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0箱、海之蓝白酒4箱,销售金额36220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李向阳向徐家龙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海之蓝白酒35箱、梦之蓝M3白酒40箱、梦之蓝M6白酒30箱,销售金额84800元。
(二)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徐家龙在李向阳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加价后销售给宋某甲、徐某、时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8250元。
具体为:1.2019年10月,徐家龙向宋某甲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5箱,销售金额9750元。
2.2019年11月,徐家龙向徐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0箱,销售金额6500元。
3.2019年下半年,徐家龙向时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3000元。
4.2019年11月,徐家龙向徐某老板销售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20箱,销售金额64000元。
5.2019年底,徐家龙向李某销售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销售金额45000元。
2020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6日被告人李向阳、任春梅、徐家龙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李向阳持有的假冒天之蓝白酒47箱;
对任春梅住所地进行搜查,扣押假冒梦之蓝M3白酒6箱及制假工具空酒瓶、空酒盒、标签、烘干机等物品。
任春梅退出涉案款40000元,李向阳退出涉案款42000元,徐家龙退出涉案款90000元,上述款项均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春梅、李向阳、徐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证人唐乃金、王某、徐某、宋某甲、宋某乙、时某、李某、方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春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向阳、徐家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春梅、李向阳、徐家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春梅、李向阳、徐家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春梅、李向阳、徐家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任春梅、李向阳、徐家龙均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任春梅、李向阳、徐家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向阳辩护人提出的李向阳有自首和立功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李向阳没有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其及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等,只能认定坦白,且不属于立功;
被告人李向阳为牟利,积极参与犯罪,其犯罪具有主动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情节轻微,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向阳及任春梅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李向阳、任春梅其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春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任春梅的人民币四万元中的二万元用于折抵罚金,其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向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李向阳的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中的一万三千九百元用于折抵罚金,其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家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徐家龙的人民币九万元中四万二千五百五十元用于折抵罚金,其余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任春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向阳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一百元、被告人徐家龙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七千四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审 判 员 杨 广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晨怡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