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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5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银路西侧新城度假村**南数M05。

经营者:彭勃,男,出生于1985年1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知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审理。

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被上诉人盛妆经营部的经营者彭勃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纳益其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妆经营部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纳益其尔公司主张盛妆经营部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违反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

盛妆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不具有正品“瓶盖右下角芦荟花图案有不规则锯齿状”特征,属于高仿假货。

盛妆经营部销售的假货上使用了与纳益其尔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2.盛妆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盛妆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是无签章的供货清单,没有提交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合法证据,不足以认定盛妆经营部属于善意销售。

即使判决盛妆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的侵权责任。

3.一审法院赋予纳益其尔公司15天上诉期违反法律规定。

盛妆经营部辩称:1.纳益其尔公司对盛妆经营部的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均不符合法定程序,起诉状落款人处没有加盖纳益其尔公司公章。

2.盛妆经营部没有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纳益其尔公司未直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而是通过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为申请公证,属于无效委托,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3.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盛妆经营部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有供货单位盖章。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妆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盛妆经营部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盛妆经营部赔偿纳益其尔公司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68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

4.盛妆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纳益其尔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纳益其尔公司使用。

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公司授权独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纳益其尔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等。

2019年6月3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3日,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银路与株洲路交叉口南20米的盛妆商店,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首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44号公证书。

盛妆经营部的进货单中显示的“自然乐园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证据4“纳益其尔芦荟胶知名度检索”、证据5“公证书”中的计算机屏幕截图相一致,且该进货单与盛妆经营部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盛妆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郑州市二七区颜晨洗化商行进货。

纳益其尔公司称,芦荟胶瓶盖芦荟图案标签右下角圆形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是真品,假冒的产品叶状图案则没有锯齿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系纳益其尔公司依法注册取得和排他性使用许可取得,纳益其尔公司享有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其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纳益其尔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纳益其尔公司的名义并转委托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盛妆经营部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纳益其尔公司称,芦荟胶瓶盖芦荟图案标签右下角圆形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是真品,假冒的产品叶状图案则没有锯齿状,而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所生产,系假冒产品,其主张盛妆经营部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盛妆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郑州市二七区颜晨洗化商行进货,即便涉案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纳益其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妆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主张盛妆经营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盛妆经营部是否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盛妆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纳益其尔公司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

上述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使诉讼权利、授权可以转委托等,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大韩民国的公证事务所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和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故杨伟华有权代纳益其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书上签字。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委托手续合法,公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盛妆经营部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盛妆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和纳益其尔公司的正品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盖右下角芦荟花图案中的叶片图案线条平滑没有锯齿状,而纳益其尔公司正品商品对应位置的叶片图案呈锯齿状。

该图案系纳益其尔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防伪标识是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的主要依据。

因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防伪标识的图案不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纳益其尔公司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纳益其尔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盛妆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关于盛妆经营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纳益其尔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因纳益其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盛妆经营部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故对纳益其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妆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盛妆经营部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提供了郑州市二七区颜晨洗化商行销售单、郑州市二七区颜晨洗化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健装卸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健装卸服务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健物流”收货人存根、盛妆经营部经营者彭勃的信用卡账单、彭勃向“东健物流”支付款项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但是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被控侵权商品购自郑州市二七区颜晨洗化商行且向郑州市二七区颜晨洗化商行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盛妆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纳益其尔公司关于盛妆经营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盛妆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盛妆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盛妆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后果、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纳益其尔公司在河南省境内起诉多起类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等因素,酌定盛妆经营部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纳益其尔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给予其15天上诉期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知民初606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负担30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商丘市梁园区盛妆化妆品经营部负担30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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