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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金贤、黄月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527号
案件名称肖金贤、黄月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金贤;黄月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金贤,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章、林姿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月亮,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贤、黄月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检察官助理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贤、黄月亮及其各辩护人吴国章、林姿含、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肖金贤伙同同案犯郑元秀、陈亦宗、刘宗华(均己判决)在莆田市荔城区三锋彩印厂二楼正泰鞋厂组织工人朱某、方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乔丹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肖金贤对工厂进行日常管理,包括工人请销假,监督生产进度等,被告人黄月亮为成型组组长,负责成型员工的生产管理,负责工厂成型组的品质、进度进行管理。

2018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正泰鞋厂查获制鞋生产线1条、针车6部、假冒耐克运动鞋1128双、乔丹运动鞋276双,并抓获同案人刘宗华并从刘宗华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KINGSTONU盘一个,通讯录1份。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996元。

被告人黄月亮于2019年11月6日在荔城区被抓获。

被告人肖金贤于2020年2月4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金贤、黄月亮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金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被告人肖金贤、黄月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金贤的辩护人尊重被告人肖金贤认罪认罚的意见,但认为指控被告人肖金贤系从犯。

在案发之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月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月亮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月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肖金贤伙同同案犯郑元秀、陈亦宗、刘宗华在莆田市荔城区三锋彩印厂二楼正泰鞋厂组织工人朱某、方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乔丹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肖金贤对工厂进行日常管理,包括工人请销假,监督生产进度等,被告人黄月亮为成型组组长,负责成型员工的生产管理,负责工厂成型组的品质、进度进行管理。

2018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正泰鞋厂查获制鞋生产线1条、针车6部、假冒耐克运动鞋1128双、乔丹运动鞋276双,并抓获同案人刘宗华并从刘宗华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KINGSTONU盘一个,通讯录1份。

经鉴定,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996元。

被告人黄月亮于2019年11月6日在荔城区被抓获。

被告人肖金贤于2020年2月4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金贤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八万元(已缴纳)。

2018年12月11日交付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

江西省乐安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黄月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照片,证明同案犯刘宗华指认现场情况;

同案犯郑元秀指认假冒鞋样式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搜查到假鞋成型流水线1条、针车6部、假冒耐克牌鞋子1128双,假冒乔丹牌鞋子276双及通讯录1本,并对涉案的成型流水线1条,针车6部,予以查封。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刘宗华处扣押到OPPO手机1部,黑色KINGSTON牌U盘1个;

(2)公安机关从上述手机中拍照提取刘宗华本人微信账号信息及该手机相册内图片共13张,从上述U盘内提取相关信息共17张。

具体内容为:工人工资发放审批中有郑元秀、刘宗华、黄月亮的签名(其中一张有“请郑总批示”字样);

正泰成型技术人员名单里有“To郑总/肖总”、“成型组长黄国亮”字样;

工人的出勤情况表记载有厂长刘宗华、财务方某、业务杨某、采购宜宗(同案犯陈亦宗)等人的出勤情况;

(3)公安机关从中提取与涉案有关微信身份信息及群成员信息。

4.手机电子数据光盘、手机取证报告(同案犯刘宗华oppo手机),显示:(1)微信群名称“斯安达内部群,有缘人”;

群成员清单共计13人,有群昵称“斯安达厂长”、“斯安达郑总郑元秀”、“宜宗-身不由己”等人;

(2)微信群名称“斯安达配套群”(9447031694@chatroom),群成员清单共计16人,具体如下(群昵称):“斯安达郑总郑元秀”、“微信号×××、昵称肖总_自由飞翔”、“斯安达刘厂长”、“骏马”、“斯安达业务小杨谁懂我的心”等(上述成员与“斯安达内部群,有缘人”成员存在交叉)。

(3)同案犯刘宗华微信好友列表中含“微信号×××”,备注“肖总”。

(同案犯郑元秀对“斯安达配套群里”其本人及“肖总_自由飞翔”的微信进行指认;

经腾讯公司查证,微信号×××的所有人为肖金贤)。

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形成的数据光盘、光盘内数额截图,证明:(1)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委托,该中心对同案犯刘宗华所有的oppo手机内的通话记录、短信、相片及微信聊天内容等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提取;

(2)自2018年7月1日起,同案犯刘宗华多次利用微信向被告人肖金贤汇报工作;

被告人肖金贤在“斯安达配套群”中听取员工汇报或向员工布置工作(上述经被告人肖金贤确认)。

6.电话清单,证明方某(152××××7833)、刘宗华(130××××3068)、黄月亮(137996041799)2018年9月、10月间均与被告人肖金贤(158××××4823)有频繁电话联系。

7.辨认笔录,证明方某辨认出同案犯郑元秀、肖金贤、同案犯陈亦宗是鞋厂老板、同案犯刘宗华是工厂厂长;

同案人刘宗华辨认出同案犯陈亦宗是公司老板、同案犯郑元秀(郑总)、肖金贤(肖总)是公司股东;

黄月亮辨认出同案犯陈亦宗是工厂的负责人、同案犯刘宗华是工厂厂长;

陈某辨认出同案犯陈亦宗系向其租房子的人;

同案犯郑元秀辨认出同案犯陈亦宗及黄月亮、赖庆春就是“小赖”。

8.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同案犯郑元秀的银行流水情况。

9.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的JORDAN和耐克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0.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8]276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鞋子市场价格为177.0996万元。

11.到案证明,证明2019年1月2日,同案犯陈亦宗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12.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同案犯陈亦宗的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查获的通讯录上为什么有自己的名字,通讯录是郑元秀的,要问郑元秀才清楚。

2015年5月份左右,其和郑元秀、肖金贤一起做有标识的回力鞋,2016年年底鞋子没做了,后续鞋厂的事情都是由郑元秀在处理。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位于黄石工业园区的莆田市三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第一栋厂房是其的,这栋厂房的是其的,总共有四层,其中二楼是租给陈亦宗做鞋厂使用。

其与陈亦宗有签订租房协议书。

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其经朋友介绍来到该厂上班,工厂的老板是陈亦宗,其在厂里当负责搬运鞋厂生产的鞋子及材料,月工资3500元。

工资是陈亦宗发给其的。

肖金贤和郑元秀不是工厂老板,他们经常到陈亦宗办公室喝茶。

鞋厂生产的是假冒的乔丹、耐克的鞋子。

其没有在该工厂买过鞋子。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份,其开始在斯安达鞋厂(也叫正泰鞋厂)上班。

鞋厂老板是陈亦宗,工资是陈亦宗发放的。

厂长刘宗华建了一个微信群,群名为“斯安达内部群,有缘人”。

群里有刘宗华、陈亦宗、郑元秀等人。

郑元秀是其按照陈亦宗的要求拉进群的,其发现郑元秀的群昵称是“斯安达郑总郑元秀”,但他是不是老板其不清楚,其没有受郑元秀直接指挥,其都是听陈亦宗的。

郑元秀经常独自一人在鞋厂办公室喝茶,或者和他的司机肖金贤、陈亦宗一起喝茶。

1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9月份到正泰鞋厂担任财务,其知道正泰鞋厂生产假冒的耐克及乔丹运动鞋。

老板是陈亦宗,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月薪4000元,尚未领取到工资。

刘宗华是工厂厂长,负责生产管理。

后又证明正泰鞋厂也叫斯安达。

临时工的工资是刘宗华垫付的,刘宗华会写个垫付的工资条,在员工、组长、刘宗华分别签名后,再由肖金贤或者郑元秀签名即可领取。

工厂大老板是郑元秀和肖金贤,其只认他们的签名,大家平时称肖金贤为肖总。

郑元秀负责厂里的所有事情,出入账都是郑元秀在管理。

肖金贤负责协助郑元秀,郑元秀不在的话,就听肖金贤的,他们俩都会通过电话指挥其做事情,或者过问的工资情况。

陈亦宗是法人代表也是老板之一,他主要负责采购,没有负责管理,他采购回来的单子登记做账时需要郑元秀的签名。

郑元秀吩咐其称工厂需要付款的事项需要肖金贤签名才可以,陈亦宗的单子为何要郑元秀签名其不清楚。

工厂出账或者入账都由郑元秀来管理。

其做账的材料存放在一个银色的U盘内,U盘应该是被肖金贤拿走了,当时他在现场,他知道这个U盘很重要。

其以前有郑元秀和肖金贤的微信,案发后他们联系其,让其把他们的电话号码、微信都删除了,并让其不要把他们两个是老板的事情说出来,如果办案民警问谁是老板就都推给陈亦宗。

厂长刘宗华建立了一个名字叫“斯安达内部群,有缘人”的微信群,郑元秀和肖金贤都在里面。

郑元秀的工资是10000元,肖金贤是8000元、陈亦宗一开始是6000元,后陈亦宗担任了法人代表,郑元秀让其将陈亦宗的工资涨到8000元。

18.被告人黄月亮的供述与辩解:正泰鞋厂是生产耐克和乔丹商标的鞋子,其不知正泰鞋厂是否有得到耐克和乔丹公司的授权。

陈亦宗是负责人,负责工厂的鞋材和原料的采购事宜,整个工厂的大小事宜都是由他来拍板,刘宗华是工厂的厂长,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

其在工厂成型流水线上做领料、配料、搬运、鞋子打包等工作。

后又称,正泰鞋厂也叫斯安达,微信群名称叫“斯安达内部群、有缘人”。

其不认识郑元秀、肖金贤。

成型员工岩明的工资条是刘宗华写的,刘宗华让其签字证明岩明上班情况,该工资条为何要给郑总(郑元秀)批示,其不清楚。

另一份成型临时工工资结算表也是刘宗华制作的,让其签名见证。

上述两张工资表上为何都有郑元秀的签名得问财务方某及刘宗华。

正泰鞋厂考勤表上“成型组长黄国亮”指的就是其,刘宗华把其名字写错了。

表格“正泰成型技术人员名单、黄文林等人的工资调整情况”是刘宗华制作的,上述内容为何要郑总(郑元秀)、肖总(肖金贤)批示,其不清楚。

陈亦宗在鞋厂里什么都管,其称呼他为陈总。

当庭供述,被告人肖金贤有参与工厂的日常管理。

19.同案犯刘宗华的供述和辩解,其曾供称其于2018年9月初,其受聘到正泰鞋厂担任厂长,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等,月工资10000元。

正泰鞋厂生产假冒耐克和乔丹鞋子,没有得到耐克和乔丹公司的授权。

肖总和郑总都是正泰鞋厂的负责人、股东,鞋厂内大家都称呼他们郑总、肖总,都没有叫全名,陈亦宗是不是股东,其不清楚。

郑总是大股东,他让肖总当鞋厂的经理,管理其和陈亦宗,负责销售这块,还让陈亦宗当法人代表,负责原料采购。

在鞋厂,郑总的地位最高,然后是肖经理,再是陈亦宗。

肖经理可以对其发号施令,但陈亦宗没办法对其发号施令。

郑总直接对陈亦宗、肖经理发号施令,且他会通过电话或当面交代其做事情,过问鞋厂进度如何,什么时候可以出货等。

肖总也会指挥其说哪些单子先做,品质怎么样,肖总要是发现鞋子品质异常的,也会叫其处理。

陈亦宗比较少指挥其做事情,但他挂了一个法人代表,地位比其高。

后又辩称鞋厂老板、股东只有陈亦宗一人。

郑总、肖总经常到厂里找陈亦宗喝茶,他们经常指手画脚像个老板。

“斯安达内部群,有缘人”这个微信群是陈亦宗让其建的,其的群昵称是“斯安达厂长”。

群成员“斯安达郑总郑元秀”是“斯安达业务小杨谁懂我的心”,昵称“天明”邀请进来的,为何邀请郑总得问陈亦宗或邀请他进群的人。

其手机内的成型临时工的工资结算表,上面有员工的签名,组长黄月亮的签名、其的签名、还有郑总郑元秀的签名。

工资结算表上是陈亦宗让其写上“请郑总批示”,为何这么写那是老板陈亦宗和郑元秀的事情,工厂的全部事情都由陈亦宗负责。

其黑色KingstonU盘内“正泰鞋厂的成型技术人员名单”上的“黄国亮”、“T0郑总、肖总”,及“正泰公司人员6、7、8、9、10月份的出勤名单”中“亦宗是负责采购”,这些是随便写的,黄月亮为何要做考勤表给郑总、肖总,其不清楚。

其不认识郑总、肖总,也没有和他们联系过。

其之前是猜测郑元秀、肖金贤是老板(股东)。

肖金贤、郑元秀都是来工厂找陈亦宗喝茶。

20.被告人肖金贤的供述和辩解:鞋厂是陈亦宗的,陈亦宗是其老板郑元秀的朋友,其系郑元秀的司机。

老板郑元秀有去陈亦宗的厂里喝茶,其就跟着去了五六次。

刘宗华是正泰鞋厂的厂长,在喝茶的时候认识的,其和刘宗华电话联系系朋友间的正常往来。

其有听郑元秀说过,陈亦宗有参股郑元秀在山西的木材生意。

其没听说过郑元秀有参股陈亦宗鞋厂。

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是股东。

21.同案犯郑元秀的供述和辩解:其曾辩称鞋厂是其老朋友陈亦宗的,其经常到陈亦宗的鞋厂喝茶。

2018年5月,其将自己之前用于生产无标识的橡胶鞋的制鞋设备及一些零碎的东西,以8万元转卖给陈亦宗。

该8万元没有实际支付,以陈亦宗与其一起投资木头生意的分红款相抵。

肖金贤是其司机,刘宗华是其在陈亦宗办公室喝茶的时候认识的,听说是厂长。

后又辩称,斯安达鞋厂也叫正泰鞋厂,其占股百分二十、陈亦宗占股百分八十。

厂长刘宗华负责管理生产,黄月亮负责管理成型的员工,“小赖”负责管理针车的员工。

其没有负责厂里的事情,工厂都是陈亦宗在管理。

临时工的工资是厂长刘宗华垫付的,先要由组长审批,再交给刘宗华审批,最后由其审批,其他工人的工资调整也是同样的流程。

肖金贤是其司机,不是工厂股东,也不是管理人员,他和鞋厂一点关系都没有,只是偶尔帮其传达一些事情给陈亦宗,这样造成一些人误会肖金贤也是鞋厂老板。

刘宗华建立的名字为“斯安达配套群”的微信群是用于购买无商标的材料配套的。

肖金贤会在这个群里是因为其是2G的手机,收发消息比较慢,所以让肖金贤进群帮其发消息。

22.同案犯陈亦宗供述与辩解:其曾供称,2018年7月,其开办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乔丹、假冒耐克95的运动鞋,其负责假鞋销售、购买原材料、购买制鞋机器、负责招收工人、负责发工资,工厂的股东仅其一人。

制鞋机器及货车等系其以8万元的价格向郑元秀购买的。

其生产出来的鞋子部分卖到安福市场,还有部分是买家到其工厂直接购买。

耐克和乔丹两款鞋子其都定价80元,有部分顾客会按70元卖。

其卖给郑建雄25双共2000元、朱某40双共3200元,他们二人通过支付宝将鞋款转账到其账号为“13×××25”的支付宝账户。

该支付宝账户除了卖鞋子用,还用来日常开支。

厂长刘宗华负责生产及品质管理等。

郑元秀是其朋友,肖金贤是郑元秀的司机,郑元秀经常到其厂里喝茶,肖金贤会跟着一起来,他们都没有参与工厂的管理。

后又辩称,涉案鞋厂叫斯安达,也叫正泰。

微信群“斯安达内部群,有缘人”是厂长刘宗华建立的。

群里有其、刘宗华、黄月亮,其他的其记不清楚了。

其微信名称是宜宗-身不由己。

其负责管理生产和销售。

成型组长黄月亮,负责管理成型的员工。

针车组长“小赖”负责管理鞋面加工。

厂长刘宗华负责全部的生产管理,考勤表也是他制作的。

公司有其和郑元秀两个股东,因为郑元秀占股较少,且没有协议,所以其之前没有把他说出来。

23.同案人赖庆春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斯安达鞋厂上班,鞋厂的老板为陈亦宗,还有一个叫郑总、肖总的人负责管理。

郑总、肖总通过电话、微信和其联系。

肖总联系补料、成型对接的事情。

其有事情也找肖总汇报。

2018年11月12日肖总联系针车报价的事,其有发微信给肖总。

其微信里均有保留肖总、郑总、刘宗华的微信号码。

关于被告人肖金贤是否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问题。

经查,证人方某证实工厂大老板是郑元秀和肖金贤,其只认他们的签名,陈亦宗是法人代表,主要负责采购,郑元秀吩咐工厂需要付款的事项需要肖金贤签名,还证实案发后郑元秀、肖金贤让其把电话、微信删除,让其不要把他们是老板的事情说出去,办案民警问就都推给陈亦宗,其证言能够与同案犯刘宗华、同案人赖庆春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得到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光盘、手机取证报告内容佐证,证实被告人肖金贤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贤、黄月亮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70996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金贤、黄月亮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金贤、黄月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肖金贤虽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肖金贤在庭审中认罪认罚,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金贤与同案犯陈亦宗等人对鞋厂进行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月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月亮受雇参与犯罪,负责部分生产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月亮有悔罪表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认为可以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金贤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闽0304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人肖金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肖金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犯人民币八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元(已缴纳八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四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三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黄月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 审 判 员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陈凤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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