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林凯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东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耀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莲,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益通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
法定代表人:周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普林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青岛益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1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林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第40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普林凯公司在专利号为201730063051.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啤酒瓶(PET)”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前较短时间内与特定当事人发生的,试用、测试产品性能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过程中小范围使用销售的样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不用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关于现有设计的规定。
第二,益通公司利用与普林凯公司的合作便利,使用普林凯公司提供的模具擅自制造并销售啤酒瓶产品,导致了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林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普林凯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普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通公司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普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4日,涉及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啤酒瓶(PET)”,专利权人为普林凯公司。
本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未要求保护色彩。
益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普林凯公司主张,其与青岛永红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源公司)合作,在永红源公司开设的酒店内小范围使用、销售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样品,该过程系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知晓群体处于可控状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即益通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2,以下简称第8157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永红源(李沧1店)”即永红源公司,因此益通公司主张的第8157号公证书中显示的于2017年2月18日和2017年3月6日发布的点评内容中的图片(以下简称第8157号公证书图片)所涉啤酒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8157号公证书所示的内容为在大众点评网站上的截屏信息公证件,大众点评系国内知名的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第三方消费点评网站。
从截屏的点评信息内容看,多名用户均对永红源(李沧1店)提供的贴附“永红源精酿原浆啤酒”字样的啤酒给予较高评价,并对上述啤酒商品的酒瓶图片予以展示。
在上述点评信息中,并未显示点评用户为特定群体,亦不能推导出该啤酒商品系永红源(李沧1店)内部小范围测试并不为公众所知。
在普林凯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普林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8157号公证书公开了啤酒瓶产品的图片、该图片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3月7日,即第8157号公证书图片所涉啤酒瓶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啤酒瓶,第8157号公证书图片也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故第8157号公证书图片所涉啤酒瓶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对比设计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原审庭审中,普林凯公司自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完全相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受拍照时光线和遮挡等影响,被诉决定审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如下不同点:1.本专利瓶口上盖有瓶盖,防滑凹槽环绕瓶盖周身,而对比设计的瓶盖被打开并放在桌面左上角处,由此,显示出瓶口为带螺纹瓶口,而瓶盖本身因视图清晰度问题无法确定是否有防滑凹槽设计。
2.对比设计把手的L部中向下延伸的长端部外侧设计未示出,而本专利相应部位有凹槽设计。
针对不同点1,防滑凹槽设计为啤酒瓶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不同点2的凹槽设计在把手设计中亦较为常见,也为局部细微差异,并且对比设计图片因拍摄角度、视图清晰度等问题,虽未完全展示把手的凹槽面,但从已展示出的部分可以看出其把手也应为带凹槽设计的把手。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不同点并未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鉴于原审诉讼中普林凯公司自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完全相同,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普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普林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普林凯公司确认,第8157号公证书图片所涉啤酒瓶产品的外观设计已在互联网公开以及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第8157号公证书图片所涉啤酒瓶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现有设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第8157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显示,在大众点评网站“永红源(李沧1店)的点评”页面中,用户“wangm1982”于2017年3月6日发布的点评内容,以及用户“吃喝玩乐zai青岛”于2017年2月18日发布的点评内容,均显示有永红源精酿原浆啤酒的啤酒瓶照片,且上述图片发布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普林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上述照片中所公开的啤酒瓶,系普林凯公司在其啤酒瓶产品设计完成后,为测试产品稳定性,与永红源公司合作,在永红源公司店铺内小范围使用的销售样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知,大众点评系国内知名的独立第三方消费点评网站,其具有商业性、公开性等特点,该网站并非由普林凯公司或永红源公司控制。
其次,普林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众点评网站“永红源(李沧1店)的点评”页面中的点评用户“wangm1982”“吃喝玩乐zai青岛”为特定群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永红源(李沧1店)的点评”页面仅对特定公众公开。
因此,第8157号公证书图片在上传至大众点评网站后即处于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状态,故第8157号公证书图片所涉啤酒瓶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对比设计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普林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普林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普林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林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普林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09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日 本专利 “啤酒瓶(PET)”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730063051.3)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现有设计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普林凯塑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青岛益通橡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普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20173006305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法律问题 现有设计的认定 裁判观点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商业性第三方网站上发布的外观设计图片存在未公开或仅对特定人公开的情形,该图片在该第三方网站发布后即处于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状态,该图片所涉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设计。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