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剑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剑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剑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起,被告人翁剑成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路华夏良子地下停车场89号房间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通过QQ以每双60元至6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CONVERSE”品牌的鞋子、以每双70元至7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UMA”品牌的鞋子,并雇佣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配送货。
同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翁剑成,现场查获并扣押标有“CONVERSE”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2271双、标有“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165双及作案工具苹果X手机一部。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在扣标有“CONVERSE”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均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标有“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均系假冒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翁剑成通过支付宝账号收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3000元;
依上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在扣2271双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货值人民币141937.5元,在扣165双假冒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货值人民币11962.5元,上述在扣鞋子货值共计人民币153900元。
同年11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向被告人翁剑成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翁某、林某、彭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账号信息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翁剑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认为被告人翁剑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翁剑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剑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73000元;
未销售货值人民币1539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翁剑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剑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翁剑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被告人翁剑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剑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X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二千二百七十一双、假冒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一百六十五双,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燕茹 人民陪审员 黄立立 人民陪审员 林紫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