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莉莉,女性,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人朱莉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海萍,女性,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人胡海萍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平,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超,男性,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马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雯,女性,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人石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云,女性,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人王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马超、石雯、王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同年11月24日,本院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
12月11日,本院依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并于当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莉莉及其辩护人陆林虎、被告人胡海萍及其辩护人杨平、被告人马超、石雯、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间,被告人马超明知从江苏省常熟服装城范家巷外贸村(以下简称常熟服装城)购入“”品牌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假冒该品牌的成人T恤(黑色款400件、白色款291件),连衣裙342条、童装T恤451件,分别以人民币65元/件、72元/条、45元/件,销售给被告人石雯,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9834元。
石雯、王云明知马超销售给其的“”品牌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仍将上述假冒该品牌的成人T恤、连衣裙、童装T恤,分别加价后销售给被告人朱莉莉,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2608元。
2020年5月13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以下简称武进分局)在朱莉莉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室(以下简称科创中心)的仓库查获上述待销售的假冒“”品牌的成人T恤、连衣裙、童装T恤,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2608元。
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朱莉莉伙同被告人胡海萍,明知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价购买的“”“”(以下统称“”)“”“”(以下统称“”)“”品牌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分别是1647655.70元、546910.93元、48430元。
2020年5月13日,武进分局在朱莉莉位于科创中心的仓库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衣545件、T恤81件,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843件,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7779元、1087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朱莉莉是主犯,胡海萍是从犯;
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超、石雯、王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石雯、王云系共同犯罪。
朱莉莉、胡海萍、马超、石雯、王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马超、石雯、王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莉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万元;
判处被告人胡海萍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
判处被告人马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判处被告人石雯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马超、石雯、王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莉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在科创中心仓库查获的“”品牌的服装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2.对公诉人指控朱莉莉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品牌服装的行为,证据不足。
理由:(1)公诉人的指控证据仅聚水潭软件数据、淘宝网销售数据,以及朱莉莉及胡海萍的供述,其证据来源属于同一证据,且前述数据亦是由朱莉莉或胡海萍记载录入。
(2)公诉人没有提供上述品牌服装的上手渠道。
上手渠道的服装是否属于正规渠道等事实没有查核;
对销售给下游买家的服装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没有很好的证实。
3.关于量刑方面,朱莉莉归案后态度很好,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朱莉莉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朱莉莉预缴罚金,属于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朱莉莉没有前科,平时表现很好,多次从事捐款捐物慈善活动,现离异有一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朱莉莉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为体现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海萍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胡海萍没有前科,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胡海萍因不懂法,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小。
3.胡海萍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预缴罚金。
4.胡海萍家境困难,经济收入不高。
综上,请求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国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系第580173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衬衫、T恤衫、运动短上衣、运动衫、运动制服等。
该公司又系第18624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服装等。
意大利GIORGIOARMANIS.P.A系第G833727号“”、第G6554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
意大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第51028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套头衫、上衣、汗衫、帽等。
英国安格洛联营公司系第15915524号、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帽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朱莉莉伙同被告人胡海萍,明知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价购买的“”“”“”等品牌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蛋挞麻麻童装订制”“蛋挞麻麻精品成衣”“蛋挞麻麻精品成衣老店”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分别是人民币1646554.50元、546910.93元、48430元。
2020年5月13日,武进分局在被告人朱莉莉位于科创中心的仓库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衣545件、T恤81件,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843件,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7779元、108747元。
2020年4月间,被告人马超明知从常熟服装城购入的“”品牌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假冒该品牌的成人T恤(黑色款400件、白色款291件),连衣裙342条、童装T恤451件,分别以人民币65元/件、72元/条、4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雯,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9834元。
被告人石雯、王云明知马超销售给其的“”品牌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假冒该品牌的前述服装,分别以人民币73元/件、80元/条、55元/件,销售给朱莉莉,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2608元。
同年5月13日,武进分局在朱莉莉位于科创中心的仓库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品牌的前述服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2608元。
另查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受涉案商标权利人委托授权鉴别、维权等,并各自出具鉴定证明,证实查获的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属于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身份事项情况。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3.涉案权利商标注册证,证明相关权利人的商标注册事实。
4.证人朱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常州辣妈宣言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底,实际控制人是朱莉莉。
胡海萍在公司负责管理仓库、收发货、淘宝客服。
5.证人郭某、刘某1、徐某、丁某证言笔录,证实“蛋挞麻麻精品成衣老店”等淘宝店在2018年底、2019年后主要做成人衣服,朱莉莉是控制人,胡海萍是公司主管。
公司主要经营成人服装,有冠军、阿玛尼、古驰等品牌。
6.证人陈某1、陈某2、张某、刘某2、杨某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淘宝网店“蛋挞麻麻精品成衣”“蛋挞麻麻精品成衣老店”购买的冠军、阿玛尼等服装,不是正品,但衣服上会有“”或“”或“”的标识。
7.被告人朱莉莉供述,证实自2019年初开始,“蛋挞麻麻精品成衣”等淘宝网店开始销售假冒冠军、阿玛尼、古奇品牌的服装、帽子。
聚水潭软件销售记录有“冠JUN、冠jun、guan军”“阿ma尼、阿MA尼、阿玛ni”等字样的商品名称。
8.被告人胡海萍供述,证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朱莉莉。
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主要销售假冒冠军、阿玛尼和古奇等品牌服装。
冠军品牌的“冠JUN、冠jun、guan军、G军”;
阿玛尼品牌的“阿ma尼、阿MA尼、阿玛ni”;
“古奇”写成“古家”字样等。
公司的销售数据以淘宝上的销售数据和聚水潭软件的数据为准。
9.被告人马超、石雯、王云的分别供述,证明其销售假冒“”服装1452件的事实。
10.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维权、鉴别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涉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查获的假冒“”卫衣、T恤;
“”T恤;
“”成人T恤、连衣裙、童装T恤。
12.被告人王云与朱莉莉、石沁涵的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交易过程和转账情况。
13.被告人王云手机的影印件,证明其销售给朱莉莉的假冒“”服装的成本价及销售价。
14.聚水潭销售数据,证明销售假冒的冠军、阿玛尼、古奇等品牌服装的事实,并有淘宝网店支付宝数据等相互印证。
15.被告人马超、石雯、王云的辨认笔录,辨认其销售对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朱莉莉是主犯,胡海萍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超、石雯、王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石雯、王云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马超、石雯、王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马超、石雯、王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莉莉的辩护人提出朱莉莉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另辩护人对部分指控犯罪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朱莉莉未经授权,明知其销售的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
现在案证据淘宝网数据的取证程序合法、数据内容系淘宝网店后台自动生成,客观真实;
涉案服装进价偏低,尚未销售的服装与已经销售的服装货源相同;
另店内雇员、下游买家等证人证言亦予以印证其所售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海萍的辩护人提出胡海萍没有前科、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前述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马超、石雯、王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莉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已预缴90万元)。
二、被告人胡海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已预缴30万元)。
(上述被告人朱莉莉、胡海萍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马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石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王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预缴)。
(上述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查获、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