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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知民终788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知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宇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果蔬市场A004档口,经营者谢朝军。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豫味源调料商行(以下简称豫味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郫都食品协会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豫味源商行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下同);

本案诉讼费用由豫味源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1.豫味源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豫味源商行提交的《销售单》《销售证明》均系第三方作出,仅盖有公章而无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对真实性存疑。

除此之外,还需提供货款收据。

被诉商品来源于厂家是一般常识,不需要厂家额外证明。

2.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豫味源商行作为批发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

3.豫味源商行应当赔偿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5800元。

4.经济水平的提升要求对知识产权给予更有力度的保护。

被上诉人豫味源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味源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豫味源商行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豫味源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12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明确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4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接受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2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来到湖北省武汉市四季美农贸城中标有“谢记商行干调批发”的店铺,屠星源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一件。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购买的“郸县豆瓣”商品、取得的销货单和名片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过程、封存现场进行拍照。

2019年5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09号公证书,购买过程中的照片共13张作为公证书附件。

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案件双方对证据保全被诉商品以及公证书附件照片进行勘验和比对,勘验显示:1.被诉商品为桶装豆瓣酱,被诉商品外包装塑料桶的顶部和正面商品标贴上分三行印制有“红灿灿/红油/郸县风味豆瓣”字样,其中“郸县豆瓣”为黑色加粗手写体、整体横向排列、字体较大;

2.郫都食品协会主张上述“郸县豆瓣”字样因外观高度近似系侵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

3.被诉商品正面标贴上标识有“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4.豫味源商行确认公证书附件照片中被诉商品的购买店铺门头招牌与其实际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一致,被诉商品从生产商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货,且生产商向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资料。

另查明:1.2017年8月7日,案外人王汉清经核准注册第20336300号“红灿灿”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调味料、调味品、酱油、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豆豉、调味酱、调味肉汁、鸡精(调味品)、辣椒(调味品),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2.2019年4月1日,案外人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清单记载“谢记商行”购买商品“红灿灿郸县”10桶。

2019年11月8日,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证明,确认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武汉市黄陂区谢记商行销售10桶红灿灿牌豆瓣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权利证据显示在其更名前,郫都食品协会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豆瓣,且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限内,故郫都食品协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被诉商品为豆瓣酱,商品外包装桶上的商品标贴中使用了“郸县豆瓣”字样,且“郸县豆瓣”整体横向排列并在商品标贴中突出使用,可以认定被诉豆瓣商品使用了“郸县豆瓣”作为商标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因被诉商品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豆瓣为相同商品,且“郸县豆瓣”字样在字形、字体、黑色加粗等外观上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高度近似,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诉豆瓣商品系有权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商品,故被诉豆瓣商品系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郫县豆瓣”商标近似的“郸县豆瓣”商品标识的侵权商品。

豫味源商行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豫味源商行在本案中提交了被诉商品的生产商成都红灿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和销售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诉侵权商品系从生产商进货而来,且该生产者向豫味源商行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可以认定豫味源商行对其销售的被诉豆瓣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豫味源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郫都食品协会要求豫味源商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豫味源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郫都食品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郫都食品协会负担400元,由豫味源商行负担400元(此款郫都食品协会起诉时已预交一审法院,豫味源商行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郫都食品协会)。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焦点为:1.豫味源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郫都食品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豫味源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豫味源商行虽然销售了被诉商品,但其提交了盖有公章的《销售清单》《销售证明》,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同时,其还提交了被诉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郫都食品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豫味源商行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来源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数额中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郫都食品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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