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6419号 原告:宜宾金喜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莱茵河畔月光半岛独幢商业****。
法定代表人: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军,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刘淼。
被告:河南久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新京沙生活广场外铺**。
法定代表人:孟建伟。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鹏达酒业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
经营者:苏浩鹏。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荣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大圩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
被告:南京合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 法定代表人:邱燕军。
被告:山东博睿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园大街以南兴济河以西恒生望山**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瀚博。
本院受理原告宜宾金喜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喜来公司)与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河南久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臻贸易公司)、郑州市管城区鹏达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鹏达商行)、宿迁市洋河镇荣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南京合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动力公司)、山东博睿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金喜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泸州老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金喜来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56××××.8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2.久臻贸易公司、鹏达商行、荣耀公司、合动力公司、博睿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喜来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56××××.8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泸州老窖公司赔偿金喜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
4.久臻贸易公司、鹏达商行、荣耀公司、合动力公司、博睿恩公司分别赔偿金喜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5.泸州老窖公司在《今日头条》《四川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n×20cm;
6.金喜来公司、久臻贸易公司、鹏达商行、荣耀公司、合动力公司、博睿恩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喜来公司成立于2010年,旗下拥有金喜来(含金喜来一桶金)、水巷子、仙临老酒坊三大品牌体系。
近年来,金喜来公司先后获得“2015布鲁塞尔国际大赛金奖”“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等一系列荣誉。
2018年10月11日,金喜来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酒瓶(金喜来一桶金)”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8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83056××××.8,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后经金喜来公司调查发现,久臻贸易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一款名为“泸州陶藏”的白酒,瓶身载明生产商为泸州老窖公司;
鹏达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同一款酒;
荣耀公司、合动力公司分别在京东平台公开销售同一款酒;
博睿恩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上销售同一款酒。
经比对,前述酒的酒瓶落入金喜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泸州老窖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与金喜来公司涉案专利极为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久臻贸易公司、鹏达商行、荣耀公司、合动力公司、博睿恩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授权,分别销售与金喜来公司涉案专利极为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之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
诉的主体即当事人;
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
诉的原因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及必要共同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审理,即诉的合并,但并非所有的可合并之诉必须予以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应在有利于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久臻贸易公司、鹏达商行、荣耀公司、合动力公司、博睿恩公司各自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被诉的行为亦为分别且独自实施,故本案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金喜来公司在一案中就多个主体单独的不同行为主张分别侵犯其专利权,致使案情复杂,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完成相应的送达程序。
因此,基于两便原则,上述多诉不宜在一案中予以审理,金喜来公司应当依据其主张事实予以合理分案。
故本院认为,金喜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金喜来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