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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万州区百安大道墨典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246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万州区百安大道墨典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万州区百安大道墨点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466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墨点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YQBWY0C。

经营者:彭海云,男,出生于1975年9月1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墨点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墨点文具店的经营者彭海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型号为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万州区百安大道墨点文具店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我们有异议,公证取证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我们,程序不合法,之前也并无任何人通知我们说案涉的产品侵权了。

二、即便法院认构成侵权,因我方并无侵权故意,不知道所售的是侵权商品,我们也是从供货商处进的货,销量很少,利润微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最多应按照“假一赔十”的原则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公证书》,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质疑《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上述商标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37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在重庆市发现有部分商家出售假冒“Kingston”名称的产品,侵犯了“Kingston”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固定商家出售假冒产品的证据,特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12月4日18时16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邱某,与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道××号的标识有“晨光文具墨点文具”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以20元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单据1张,以及通过支付宝向“彭海云”付款的截图。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晨光文具墨点文具”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晓波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将该物品交由涂晓波保管。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案涉产品及购物票据的证物袋。

经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拆封后,内有型号为CQTK18B容量为8GB的内存卡1个,以及机打购物小票1张,载明商品价格20元。

上述内存卡的硬纸质外包装上印有“”“Kingston”标识,内存卡上有“Kingston”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原告亦当庭演示通过金士顿官网验证正品和仿品的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销售的型号为CQTK18B的8GB内存卡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经比对,该内存卡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有较明显区别,故属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3000元。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还提出了适用“假一赔十”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的抗辩,但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并非一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不相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免责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墨点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权的型号为CQTK18B的8GB内存卡,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万州区百安大道墨点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州区百安大道墨点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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