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4608号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凯杰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JHH1W。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德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景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98CA9X。
经营者:刘兴龙,男,1997年07月0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9月0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03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673186.9号“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德电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确认其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显示的京东网、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中均无本案被告的销售链接,亦无其授权店铺,原告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记录打印件中亦无对本案被告的投诉记录。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被请求人为案外人深圳市雅智鑫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当庭确认该案外人与本案被告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7日专利号:ZL20173067××××.9授权公告日:2018年08月07日专利权人: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2018年0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魔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签订《授权书》,授权深圳市魔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魔光车品旗舰店”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即正品魔夹S5(该产品还申请了ZL201820444083.7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3月16日。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深圳市魔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经营“魔光车品旗舰店”展示了“魔光S5魔夹车载手机架”产品,销售的价格为人民币158-188元。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对于专利产品销售价格的贡献率为50%以上。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1070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1688平台经营的店铺中共展示两个销售链接,第一个销售链接为“魔夹s5车载手机架无线充电器抖音同款汽车全自动感应通用车支架”,销售单价为18元-40元,显示有多套可售,30天内2250套成交,该产品页面标注“需要图片联系客服”字样,未展示有涉案侵权产品图片;
第二个销售链接为“红外线车载无线充CE套料网红S5魔夹…”,销售单价为26元,附有产品图片并标注有“实拍图找客服”字样。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1070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前述第一个销售链接购买了两件被控侵权产品,总价为人民币92元(含运费12元),物流信息显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781243407,订单信息中显示的买家信息为本案被告。
2019年5月22日,原告签收了优速快递一个,运单号为518781243407。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封存完好的包裹,经拆封,内有优速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记载信息一致,打来该优速快递包裹内有两个车载无线充电器产品,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车载无线充电器的外包装及产品均相同,并同意随即抽取其中一款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抽取其中一款车载无线充电器,该车载无线充电器及其外包装盒、说明书上均未见生产商、商标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构成相同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10892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92元,并提交了人民币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人民币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号码为79575020。
2、原告确认,在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人民币10万元,扣除前述维权支出后,即为本案诉请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销售差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892元,共计人民币258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德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6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德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892元,共计人民币2589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德电子商行负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品德电子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