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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02刑初151号
案件名称刘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淮滨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抓获,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军开始从市场上购买茅台酒包装和配件,2019年3月份刘军用购买的低档酒在家里生产假茅台酒。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淮滨县公安局在淮滨县杨围孜村刘楼队刘军家中现场查获357瓶假飞天茅台酒和大量的茅台酒包装、配件,还有生产假茅台酒使用的散酒等涉案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357瓶茅台酒及包装材料、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茅台酒的价格为507947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党员情况说明、生产的假茅台酒及相关原料照片、茅台酒价格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提取的扣押清单、淮滨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证言;

3、被告人刘军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25万至30万元。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辩称价格认定书中后边几种酒价格偏高,总价款应为四十七八万元。

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辩护意见:1、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

2、坦白情节;

3、系初犯、偶犯;

4、认罪认罚;

5、愿意缴纳罚金;

6、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没有依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军开始从市场上购买茅台酒包装和配件,2019年3月份刘军用购买的低档酒在家里生产假茅台酒。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淮滨县公安局在淮滨县杨围孜村刘楼队刘军家中现场查获357瓶假飞天茅台酒和大量的茅台酒包装、配件,还有生产假茅台酒使用的散酒等涉案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357瓶茅台酒及包装材料、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茅台酒的价格为5079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

证人程某的证言;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生产的假茅台酒及相关原料照片、扣押清单、茅台酒价格证明、茅台酒产品鉴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茅台酒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刘军主观上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其假冒的商品是否销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被告人认为价格认定书中后边几种酒价格偏高,总价款应为四十七八万元;

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没有依据。

经查,查扣的涉案假酒基本未销售,无证据证明实际销售价格,该侵权产品也没有标价,故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指控的价格为507947元,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贵州茅台酒厂出具的产品零售价计算;

未提供零售价的数量及金额均较少,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机关亦未依照价格认定书的市场价779228元指控。

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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