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夏联升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院**楼**915/div> 法定代表人:叶恩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恩保,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唐布斋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华北鞋城******/div>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夏联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联升公司)、叶恩保、石家庄唐布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布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斐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斐乐公司又坚持将上述不同的法律事实放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一并处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斐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1、斐乐公司提起(2020)冀01知民初351号的管辖依据。
一审中,斐乐公司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51号公证书)作为该案的管辖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8日,斐乐公司在唐布斋公司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由夏联升公司生产的鞋子一双。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斐乐公司有权在一审法院提起对夏联升公司、叶恩保(夏联升公司唯一股东)、唐布斋公司起诉。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3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34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与一审的管辖依据851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具有高度关联,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一审中,斐乐公司为证明夏联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恶意之深、范围之广、程度之重,又同时提交了9342号公证书证据,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8日,斐乐公司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的“北京夏联升”(店招名称)店铺内公证购买由夏联升公司生产的鞋子一双。
上述证据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均可以直接通过产品外包装、产品上附着的吊牌等信息确认夏联升公司为生产者。
两份公证书除了可以证明夏联升公司的侵权程度、范围之外,还足以相互佐证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夏联升公司。
由上可知,934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与851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均涉及侵害斐乐公司同一商标权、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夏联升公司生产,因此两份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具有高度关联,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3、一审裁定的审判逻辑并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基本原则,也与中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遵照一审裁定中所体现的审判逻辑,也就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若针对同一个侵权者(生产者)在不同线下地区、不同的线上平台取证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存在销售的侵权事实,并据此形成了数份证据(公证书),权利人无法在同一个案件中针对该侵权者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而只能在数个案件中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方可。
但是,这种审判逻辑并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不仅仅对权利人的正常维权造成负担,也会使得本可由同一法院审理的案件却不得不由不同法院分批审理。
同时,这种审判逻辑也与中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其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标的较大的案件,权利人为证明侵权人(生产者)的侵权程度,通常都会提交大量的公证书。
这些公证书往往都会同时涉及线下不同地区、线上不同平台(淘宝、天猫、京东等)的侵权事实。
而最高人民法院通常一并处理,作为认定侵权人侵权程度的证据。
夏联升公司、叶恩保、唐布斋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提交的851号公证书和934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且934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均不在一审法院所管辖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向斐乐公司释明应分案处理后,斐乐公司坚持要求一审法院对两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一并审理,拒不同意分案处理。
因此,斐乐公司违反管辖规定,且将不同的法律事实放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斐乐公司提交的851号公证书和934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同,销售行为亦不同,但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851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且只起诉了与该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有关的夏联升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唐布斋公司,诉讼请求和主张也只针对上述被告,并没有针对934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销售方起诉并提出主张,斐乐公司提交9342号公证书只是证明夏联升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其侵权程度、范围,显然本案并不涉及9342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851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围绕斐乐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会违反管辖和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其以斐乐公司违反管辖规定,且将不同的法律事实放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3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