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41669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小磊,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廖小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it小霸王),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廖小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和知名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计算机用移动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关、网络适配器、网线、半导体器材、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控制板(电)、电开关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甲方)向原告(被授权方、乙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同意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以下简称授权产品)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授权原告及其销售商在上述授权产品上因销售目的在相关网络平台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7年6月28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428438.74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
原告为了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经审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792号公证书,原告在搜狗百科、罗格朗官网、百度搜索结果、政府官网等知名度新闻报道;
3.专项审查报告,显示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度广告费累计87428712.67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浙杭之证字第722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4日,在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www.taobao.com),在首页搜索店铺“it小霸王”,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店铺“广州小霸王科技”,店铺开店时间2010年3月25日,在店铺首页搜索“罗格朗”,共搜索到“TCL罗格朗超五类非屏蔽网线0.5无氧铜达标过测试高端工程布线”等5个商品,部分商品图片使用了“TCL”标识;
在首页搜索“TCL”,共搜索到18个商品,点击商品链接“原装品质TCL超五类模块TCL免打模块镀金铜针工程布线过测试”,商品介绍页面使用“TCL”标识,价格4元,交易成功100,库存8030件,宝贝详情显示“顶级质量TCL超五类网络信息模块,市场上出售的TCL原装模块90%是使用这种替代的!
本店卖的这款质量可以媲美原装”等字样;
点击商品链接“TCL单双口网络面板加厚豪华版TCL信息面板TCL信息面板TCL双口面板环保阻燃”,商品介绍页面使用“TCL”标识,价格2.5元,累计评价1,交易成功58,库存1163件,宝贝详情显示“TCL不用多介绍,国人已经见惯了这个红与白色调搭配的品牌”等字样。
购买5个信息模板、6个插座,共支付63元(快递28元)。
2018年6月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单号“3363535839241”的申通快递包裹,内有超五类信息模块5个、插座6个,查看包裹内物品后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盒内物品、包装袋上印制或贴有“TCL”标识,超五类信息模块包装袋上、合格证上标注原告企业名称。
经比对,上述产品及销售网页中所使用的“TCL”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均基本一致。
原告明确被告生产、销售了使用与其第4246770号商标相同标识的产权,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侵权产品实物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涉案店铺产品名称及图片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卖家ID“it小霸王”的真实姓名廖小磊,并有身份证信息及住址,上述身份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销售的主张。
原告称被告自称厂家直销及存在库存,因此推断其存在生产行为及生产工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粤0106民初41668-41669号立案并合并审理,原告主张两案合理费用包含取证费、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票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合法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销售网页中使用了“TCL”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42467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实名认证信息,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系由被告注册经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停止销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已经为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所涵盖,并非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独立侵权行为类型,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即为停止使用与其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且已为其停止侵权诉请涵盖,本院在判项中不再对此予以说明。
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均存在库存,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生产工具,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已在(2019)粤0106民初41668号案中予以处理,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主张重复保护的情况下,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主张侵权产品名称及图片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已在侵害商标权一节做出处理,原告不能就同一侵权行为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取得重复保护。
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廖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小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产品;
二、被告廖小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廖小磊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