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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品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3030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品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品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030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210496。

被告:深圳市品甚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深圳市燃料公司**504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LR79E。

法定代表人:郑宗龙。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品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申请注册了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可充电电池、无限充电器、USB线等。

二、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672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原告的代理人左思琪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来到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左思琪使用本处计算机上网,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进行了保全行为,在地址栏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47132276620.html?

spm=b26110380.sw1688.mof001.13.7c0e343e8DPagF”,点击进入相关页面,显示“VIVO步步高2A快充智能通用充电头美规USB国产步步高手机充电器”销售页面,页面显示“价格¥1.00-¥6.80”、“30天内380条成交”、“型号:2a充电器3.80元55192条可售;

2a数据线1.00元52484条可售;

2A充电器+数据线+包装盒5.80元85171条可售;

1.2a充电器3.00元54284条可售;

1.2充电器+数据线+包装盒5.00元54248条可售;

QC3.0快充头4.80元55442条可售;

QC3.0快充头+数据线+盒子6.80元55332条可售”等信息。

点击左上角“请登录”,输入账号250×××@qq.com和密码,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被告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简介。

点击页面下方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返回上述销售页面,选择型号“2A充电器+数据线+包装盒”、“1.2充电器+数据线+包装盒”、“QC3.0快充头+数据线+盒子”,数量各1,依次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并通过在线支付完成购买。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于2019年7月12日购买前述商品,实付款22.6元,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座”,收件人为“左小姐”。

2019年7月15日,本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一件(运单号:3899540502950),经查,该快件密封完好。

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与前述“订单详情”显示的信息一致。

2019年7月1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左思琪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本处工作人员对该快件进行密封。

2019年7月31日,在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左思琪使用本处计算机上网,以账号“250×××@qq.com”登录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查看前述商品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99540502950。

经当庭查验,(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672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充电器+数据线3盒,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数据线上均印有“”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

包装上注明“vivo原装正品配件”。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是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网店销售页面中及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商品上使用“”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其使用的标识与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宣传页面及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与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品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品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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