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1执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品味人生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孙店东街**。
经营者:孙林轩,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品味人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豫11知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
金钱执行标的为3.2万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28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民政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
冻结被执行人字号经营者账户8个,冻结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10日。
划拨资金共6500元。
三、2020年12月11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公积金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0年12月16日到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六、上述查控划拨资金扣除执行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100元。
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