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世滨,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黄鹏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057595;
田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世滨及其辩护人黄鹏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胡世滨从深圳市华强北手机市场购买假冒的小米品牌手机,通过阿里巴巴上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隆鑫博数码商行”的网店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胡世滨当时的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银阁****,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假冒的小米品牌手机25部(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45184元,经鉴定,均为侵权产品,侵犯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配件一批及作案工具电脑2台。
自2014年6月27日起,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世滨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的“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隆鑫博数码商行”卖出的假冒小米手机共1587部、金额达人民币2086245元。
被告人胡世滨案发后一直在逃,直至2019年10月2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投案。
二、庭审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对2014年12月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的电脑,由公安人员交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数据恢复和提取。
经对所提取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其中可以证实的退款金额是600070元,应从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统计所得的销售金额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人胡世滨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的“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隆鑫博数码商行”卖出的假冒小米手机的销售金额应为人民币138281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胡少如的火车票信息,人员档案,不起诉决定书,银行开户资料、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资料,犯罪现场情况截图,被告人胡世滨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领取人陈丹华的收条,账号为龙鑫博数码科技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胡少如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截图,公安查获的小米手机及外壳、发票、标签、申通快递单,客户协议变更确认书,快件索赔申请,深圳市湖晨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宽带业务登记表,圆通快递单,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手机贴标、手机盒、假手机、假发票,朱品清购买手机的网站截图、发票、小米手机及手机盒,鉴定聘请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姓名为胡少如出租屋人员信息及相关记录,身份信息,被告人胡世滨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黄贝派出所出具的补查情况说明,黄贝派出所于2020年3月4日向小米公司发函的邮寄凭证,黄贝派出所出具的龙鑫博阿里巴巴调证返回的注册信息,龙鑫博数码的最终销售记录,龙鑫博数码的等待买家确认收货的销售记录,胡世滨的两个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
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如、朱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黄贝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据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世滨的供述与辩解;
证据4、鉴定意见: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证据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据6、电子数据:光盘四张(阿里巴巴调取的网店数据、胡世滨农行卡绑定的支付宝交易流水、工行交易流水、手机销售记录统计表,包含胡少如登录的卡资料信息、交易明细、支付宝流水明细);
证据7、支付宝光盘原始证据;
证据8、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据9、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世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世滨于庭审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胡世滨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辩护人对本案作罪轻辩护。
辩护人认为,胡世滨明知涉案手机为假冒手机仍进行销售,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支持该犯罪金额的唯一证据为龙鑫博数码商行的销售记录。
对犯罪金额的指控,辩护人不予认同,原因在于:(一)本案存在书面销售记录及电子交易记录两份记录,该两份文件的形成过程,不符合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法律规定,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销售记录不能排除存在严重刷单、虚报销售金额的嫌疑,故公诉机关从上述销售记录得出犯罪金额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该份交易记录中,存在短期内单个买家多次购买、巨额购买、收货人与买家不同、同一个买家多笔交易价格却不同且高于市场价格等疑点,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存在刷单的重大嫌疑。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述交易金额应认定为刷单。
(三)剔除掉刷单金额后,余下金额仅为27886元,以及现场查扣的手机货值应为17420元。
(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胡世滨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如实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
(五)被告人具有其他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胡世滨为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表现一向良好。
此外,胡世滨家庭负担很重,其父母现均已年迈,妻子为家庭主妇,没有工作,胡世滨夫妇还有三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
现胡世滨已被羁押近一年时间,在4年多逃避通缉时间内也身心备受煎熬,已得到惩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世滨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胡世滨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世滨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世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世滨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刷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无法就被告人胡世滨销售记录中存在虚假刷单交易的情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世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小米”牌手机25部,以及手机盒标28张、手机贴标27张、手机销售发票116张、手机盒5个、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