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435号之一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台南永和豆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经营者:刘东丽。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台南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门头及餐具商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2016年6月27日,商标所有权人给原告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原告“永和豆浆”商标在两岸三地及国际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店内装潢也属于知名商标的特有装潢。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上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被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给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