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10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奕东,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罗奕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罗奕东在被告寻梦公司手机应用界面首页、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首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持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化妆品、润肤膏等,且被使用于原告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该商标在全国范围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罗奕东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美妍尚美妆”销售完美芦荟胶产品,相关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影响力大,被告罗奕东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寻梦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非销售者,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寻梦公司通过与商家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其仅提供平台维护、技术支持,以及商家直接销售、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侵权等事项;
在商家入驻时要求提供相关身份信息、资质证明文件,经审核方可开店经营,但被告寻梦公司客观上无法做到事先审查商家所售商品情况,故设置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渠道,收到投诉后也会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也采取了及时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措施,尽到事前的资质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罗奕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皂、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该商标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20年1月10日,原告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月14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联网手机,在拼多多APP内个人中心的订单中可查看到在“美妍尚美妆”购买的完美芦荟胶订单信息,支付22元,并可查看快递单号。
2020年1月10日,上述购买物品到达指定收货地址,显示的收货快递单号与查看到的订单信息中的快递单号一致。
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粤广南沙第1965、1966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
当庭拆封前述购买物品,原告明确根据被诉侵权商品上所记载批号不是正品批号、闻到的味道与正品不同等方面可确认被诉商品侵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提交有关“美妍尚美妆”店铺的入驻人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罗奕东的相关信息。
该公司同时明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在2020年2月20日由商家下架,3月3日被寻梦公司禁售,原因为2020年2月18日收到了投诉,并明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为771,645.64元。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为电子商务平台,仅负责日常平台的维护和技术支持,已尽到事先提醒的义务,商品由商家自行销售,提交其《拼多多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不参与商家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不对商家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商家不得利用平台从事任何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活动等。
涉案店铺实际签署该协议。
被告寻梦公司另提交拼多多平台网站(pinduoduo.com)所发布维权投诉指引,包含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流程,以及具体的通知程序公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粤中石岐第13459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沙第1965、196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原告的商品、有关被告身份信息的邮件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维权投诉指引打印件、涉案商品被禁售的后台打印件、情况说明等,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罗奕东所售涉案商品为芦荟胶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罗奕东所售商品上所用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相同,故涉案商品是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罗奕东向公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罗奕东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金额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律师实际出庭及实际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综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公证的一般收费、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应与被告罗奕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反映其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案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寻梦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平台内经营者被告朱厚全及其经营的涉案商品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寻梦公司设置有侵权投诉指引,且其在2020年2月18日收到相关投诉后,在合理期间内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罗奕东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家炜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