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初930号 原告: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秦桥路****第**西侧。
法定代表人:PANGSZEH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顺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原大连赛默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兴街****> 法定代表人:陈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赛默飞公司”)诉被告大连顺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原大连赛默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顺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王雅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默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网址:××)处以任何形式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或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享有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10万元;
5.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大连晚报》以及《法制日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隶属于美国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帮助客户加速生命科学领域的研究,解决在分析领域所遇到的复杂问题与挑战,促进医疗诊断发展、加速药物上市进程、提高实验室生产力。
二、原告的权利基础。
为维护品牌权益,原告已在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成功注册了包括但不限于“赛默飞”“赛默飞世尔”“赛默飞科技”“赛默飞世尔科技”等六个中文商标(注册号13290056、19955757、9414015、9414013、9414159、9414157),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同时,原告的关联公司在第9类、第35类等类别上注册了“THERMOFISHERSCIENTIFIC”商标(包括第5711507号、第5711529号商标)。
为提高品牌声誉,原告在中国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稳定、长期的使用和推广,使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此外,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以来将“赛默飞”“赛默飞世尔”作为其企业字号和简称,在国内进行商业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
三、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擅自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以下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许可,在推广和销售其产品的过程中,擅自在其官方网站(××)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及标识(包括但不限于“赛默飞”“”等),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自于原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2.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赛默飞”字样作为其字号,并在包括但不限于其官方网站等处进行突出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原告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赛默飞”字样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对该等企业名称及字号进行使用,使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及/或其商品或服务系来自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此外,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还对其公司成立日期等进行虚假陈述,并擅自篡改国家机关颁发的专利证书内容,将专利权人恶意篡改为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企图恶意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亦从未授权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使用前述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并利用互联网经营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
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及简称在相关行业内知名度极高,被告不可能不知晓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及简称。
并且,被告试图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从事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攀附原告商誉及企图误导相关消费者的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恶意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蒙受了较高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大连顺友公司认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辩称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1.被告的企业名称现已变更。
2.对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被告2019年11月注册完毕,2020年开始由于国际上出现疫情等原因,被告实际上没有进行经营和宣传行为,也没有进行过虚假宣传,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的经济损失。
3.被告注册的网站现已注销,所以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在官网网站上发表声明客观上已无法实现。
4.原告经营的范围是基于生命科学、生物医药研究的,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属环保方面的计量仪,虽然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类别有仪器仪表,但细分起来原告和被告完全是两个方向,所以即使被告有经营行为,事实上也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经营的产品来自于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注册商标信息,与原告相关联的案外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相关内容,与原告关联的案外人与第三方订立的销售、推广、参会等合同,与原告关联的案外人获奖情况、媒体报道,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关联关系宣誓书,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图书馆检索报告,原告与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签署的《授权与确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2020)沪静证经字第1483号公证书以及(2016)沪东证经字第10206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图书馆检索费、翻译费发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赛默飞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注册了第13290056号“赛默飞”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学仪器和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流量表,硫分析仪,水泥、煤和矿物分析仪,气体分析仪器,湿度分析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流量监控仪,实验室用离心机,实验室用碳分析仪器等;
2017年7月7日注册了第19955757号“赛默飞世尔”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子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
2012年7月21日注册了第9414015号“赛默飞科技”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学仪器和器具、实验室用离心机,流量监控仪,硫分析仪,水泥、煤和矿物分析仪,电流计,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实验室用电离子投入法分析仪器,实验室用探测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2012年5月21日注册了第9414013号“赛默飞科技”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等;
2012年8月21日注册了第9414159号“赛默飞世尔科技”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学仪器和器具、流量监控仪,硫分析仪,水泥、煤和矿物分析仪,电流计,测量仪器,实验室用碳分析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实验室用层析设备,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2012年5月21日注册了第9414157号“赛默飞世尔科技”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THERMOFISHERSCIENTIFICINC.)于2010年3月21日注册了第5711507号“THERMOFISHERSCIENTIFIC”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学仪器和器具、流量表,流量监控仪,硫分析仪,水泥、煤和矿物分析仪,电流计,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
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5711529号“THERMOFISHERSCIENTIFIC”商标,同年12月22日注册人变更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等。
原告提举的美国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出具的《公司关联关系宣誓书》记载,原告是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间接的全资子公司,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亦是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0年11月19日,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与原告签署《授权与确认》文件,确认自赛默飞英文系列商标注册之日起,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即将赛默飞英文系列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针对本案被告侵犯赛默飞英文系列商标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与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一起,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并要求获得相关救济。
原告上海赛默飞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经美国热电集团授权并受美国热电集团所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公司委托,向其提供投资管理和经营决策咨询服务;
财务管理服务;
市场营销服务;
员工培训和管理服务;
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服务。
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仪器(包括生命科学与临床医学仪器、环境检测仪器、化学与材料分析仪器、测量与控制仪器)、实验室设备、研发与实验耗材、生物技术制品(药品除外)及其配套应用软件批发、网上销售(大宗商品除外)、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与上述产品有关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培训等。
该公司自2014年至本案诉讼前,与案外人包括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购货方签订了较多的销售合同,亦通过媒体宣传及参加展览会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较多的推广活动。
经审计,该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营业收入逐年上升,201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超过86亿元。
被告大连顺友公司(原大连赛默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泵及阀门的设计、制造、销售并利用互联网经营;
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并利用互联网经营;
国内一般贸易;
国际贸易、转口贸易。
本案诉讼中,大连赛默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顺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变更的事实无异议。
2020年7月22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4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沪静证经字第1483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截屏文件为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计算机截屏所得。
该公证书记载:1.“thermofisherscientific.cn”为被告大连赛默飞科技有限公司(现大连顺友公司)进行备案登记的域名,注册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到期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
2.该网站的多个网页使用“”标识。
3.公司简介项下显示“大连赛默飞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设计、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及进出口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专门从事流量仪表、水质分析仪表、物位仪表的生产和制造以及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设计实施,致力于持续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产品与服务”“赛默飞团队以仪器仪表为主体,自动化工程为拓展,通过多年的技术积累及市场开发,打造出如今让客户交口称赞的现代化公司”“成立SMART2000年”。
4.产品与服务项下展示多幅产品的图片,图片的右下角使用“”标识,该标识的右上角标有“”;
图片多处标有产品名称“分析仪”“质量流量计”“科隆流量计”“超声波流量计”“靶式流量计”“转子流量计”“在线总酚水质分析仪”“在线氟化物水质分析仪”“高锰酸盐指数自动分析”“力学法表面张力仪-K”。
5.专利与证书项下的鉴定证书、资质证书、专利证书的右下角均使用“”标识。
6.专利证书项下展示的“一种具有报警功能的磁翻板液位计”“一种方便安装的智能型雷达物位计”“一种电磁流量计用校正装置”“一种磁翻板液位计用防堵装置”“一种插入式流量计固定安装座”“一种插入式电磁流量计”“一种便于使用的超声波流量计”“一种便于安装的靶式流量计”共八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均“大连赛默飞科技有限公司”。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于2020年7月18日被驳回。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于2020年5月12日被驳回。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3040元、图书馆检索费1991元、翻译费495元。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律师费200000元。
再查,被告官网所展示的前述八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载明的授权公告号所对应的实际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并非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告虽认可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否认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需评判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特征,被告的被诉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应当承担,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特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3290056号、第19955757号、第9414015号、第9414013号、第9414159号、第941415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系第5711507号、第57115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根据《授权与确认》文件,原告经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5711507号、第571152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故上海赛默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首先,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产品图片右下角以及网页多处使用“”标识,并在该标识的右上角标有“”,根据该标识的使用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标注国际通用注册商标标记“”的行为,亦可以证明其具有商标使用的意图,故被告在其官网标注案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将案涉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对比,英文部分“THERMOFISHERSCIENTIFIC”与第5711507号、第5711529号“THERMOFISHERSCIENTIFIC”商标相同,中文部分“赛默飞希尔”完整包含了第13290056号“赛默飞”商标,与第19955757号“赛默飞世尔”商标、第9414015号和第9414013号“赛默飞科技”商标、第9414159号和第9414157号“赛默飞世尔科技”商标亦仅存在个别文字的区别,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第三,被告官方网站上展示的“分析仪”“质量流量计”等商品与原告的第13290056号、第19955757号、第9414015号、第9414159号、第57115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化学仪器和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流量表,硫分析仪,水泥、煤和矿物分析仪,电流计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类似。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其提供技术服务,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与原告的第9414013号、第57115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组织技术展览等服务相类似。
因此,案涉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其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误认。
此外,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亦未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
被告还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仍继续使用,可以证明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对其案涉标识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仅在其官方网站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故被告应在其官网上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被诉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其成立日期进行虚假陈述,并篡改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名称以及展示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被告具有竞争关系。
经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我国境内从事仪器、实验室设备、研发与实验耗材、网上销售(大宗商品除外)、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与上述产品有关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培训等业务。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泵及阀门的设计、制造、销售并利用互联网经营;
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并利用互联网经营。
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合,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
其次,被告有虚假宣传行为。
经查,除前述侵害商标权外,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陈述其成立于2000年,但实际成立于2019年;
列举的八份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均为被告,但实际并非被告。
因此,被告在官方网站上对其成立日期、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名称的描述和宣传不符合客观事实,系虚假宣传。
第三,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从禁止虚假宣传的目的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制止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宣传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的商标最早获得核准于2012年,其后关联公司在国内进行了连续的宣传推广并与案外人包括辽宁省大连市的企事业单位签订了较多的销售产品合同,营销收入连年增长。
故可以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等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作为与原告业务范围存在重合的企业,应当知晓原告在相同业务领域的知名度。
而被告在互联网公开的虚假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成立时使用的名称包含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原告的关联公司及其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是利用了原告的影响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机会的行为,必然减损原告商业机会的可能性,直至降低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宣传,又易使购买者发生误认误购,损害购买者的利益。
因此,被告在官方网站上对其成立日期进行虚假陈述、篡改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名称、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及网页多处做为商标使用“”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其官方网站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关于官方网站已注销,已停止侵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被告仍处于存续状态,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在其官方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产生不利影响,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官网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
考虑到本案裁判文书需在互联网公布,可以消除被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故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仅举证证明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并请求本院考虑被告的行为、主观恶意等确定赔偿数额。
除案涉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外,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是被告的侵权期间、侵权形式和侵权后果。
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成立时间不足一年,其官方网站通过注册审批亦不足六个月,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即变更了企业名称,停止了部分侵权行为。
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仅通过其官方网站的宣传实施了侵权行为,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有销售侵权产品或有其他侵权行为的事实。
就现有证据而言,被告的侵权情节较轻。
二是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了原告已注册的商标,被驳回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继续使用侵权标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意。
三是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
对于侵犯民事权利的案件,法律规定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应予赔偿。
“合理开支”为关键词之一,可以理解为该项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侵权人在此方面的损失,而不具有惩罚性功能。
因此,需要考虑原告支付费用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本案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图书馆检索费,系原告为获取证明权利来源、案涉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影响力等证据所必要的费用,原告可以举证证明产生了实际支出,各项支出亦有可以对应的证据,故前述支出具有适当性,应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质上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由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商谈确定数额,并无强制性标准,既可以有一定程度的浮动,又可以仅限于委托人与律师之间而不为公众知晓。
因此,作为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律师费的数额,同样应综合判断其必要性和适当性,不能仅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约定的数额确定。
原告的代理律师已进行了包括提举证据、参加庭审等诉讼行为,本案具有被告赔偿律师费的必要性。
但原告提举的律师费的证据,只有发票,无付款凭证和代理合同佐证,无法确定律师费是否实际给付。
同时,原告举证证明的被告的侵权方式单一,原告提举的证明亦表明其通过查阅被告公开的企业信息和被告的官方网站即可获取侵权证据,原告的其他证据主要来源于原告自身或原告的关联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产生,收集证据的难度并不大。
故本院根据原告维权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酌情确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的合理开支。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0000元。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已经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顺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址为www.thermofisherscientific.cn的网站上侵犯第13290056号、第19955757号、第9414015号、第9414013号、第9414159号、第9414157号、第5711507号、第571152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顺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其网址为www.thermofisherscientific.cn的网站上发布的虚假的其成立时间和专利证书的宣传信息;
三、被告大连顺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580元,被告大连顺友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