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58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景芝,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熊景芝、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景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景芝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删除被告熊景芝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3、判令被告熊景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罗莱公司登录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2084000000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注册号为:3911441;
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注册号为:4167105;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注册号为:4902138;
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注册号为:4902137;
于200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注册号为:7702004;
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注册号:16943035。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销量巨大。
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店名为“品牌家纺直销部”的淘宝店铺花费169元购买“真品罗莱全棉夏凉被空调被100%纯棉单双人可机洗水洗棉夏季薄被子”商品一件,经联系,被告借故不发货。
上述过程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熊景芝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的提供者,应严格审查被告的产品的合法性。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熊景芝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仅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不知道侵权行为存在,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已在事前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涉案商品销售链接均已删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于2009年9月登录A股市场,于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于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于2004年至2014年间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于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罗莱品牌价值为2084000000元。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罗莱公司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2007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罗莱公司。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167105号“”品为第24类:床商标,核定使用商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褥子,毛毯,丝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579049号“”及第24614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9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罗莱公司获得了第247263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其中第18类为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箱、行李箱、皮褥子、皮凉席、伞、非专用化妆包、宠物服装、婴儿背袋、购物袋;
第20类为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衣架、桌子、床垫、床、沙发、按摩用床、存储和运输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宠物靠垫、非金属身份鉴别手环、非金属衣钩、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野营用睡垫、室内百叶窗、草垫、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羽绒枕头、磁疗枕、颈枕、非金属桶;
第24类为床罩、褥子(床用织品)、网状窗帘、装饰织品、织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浴巾、地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被罩、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纺织品制杯盘垫、纺织品制餐具垫、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第25类为化装舞会用服装、宗教服装;
第27类为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地垫、门前擦鞋垫、防滑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2020年6月29日,根据原告罗莱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0】第0000178194号《关于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其中,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店名为“品牌家纺直销部”的淘宝店铺花费169元购买“真品罗莱全棉夏凉被空调被100%纯棉单双人可机洗水洗棉夏季薄被子”商品一件,经联系,被告借故不发货。
上述过程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651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熊景芝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品牌家纺直销部”的淘宝店铺,在其店铺内页中宣传带有“罗莱”字样的“真品罗莱”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800元并支出路费和住宿费若干。
庭审中,因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及时采取断除销售锁链等措施,原告罗莱公司当庭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原告罗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罗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母向利在其淘宝店铺内页宣传及销售中使用了含有“罗莱”字样、图示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真品罗莱”商标,上述罗莱标示及真品罗莱标示与罗莱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近似或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罗莱科技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上述“真品罗莱”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熊景芝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罗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熊景芝的淘宝店铺展示产品虽为“真品罗莱”商标产品,但上述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9日宣布无效。
在原告诉讼之后,被告所经营店铺并未及时主动停止经营。
但充分考虑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对于商标的认知能力。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景芝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等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动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故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负担责任,本院不再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商标详见判决内容部分)。
二、被告熊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8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熊景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