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阳县城关镇喻庆鹏首饰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汇金城**楼****门市房。
经营者:喻庆鹏,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因与上诉人汝阳县城关镇喻庆鹏首饰店(以下简称喻庆鹏首饰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王琼,上诉人喻庆鹏首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上诉请求:l.改判喻庆鹏首饰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喻庆鹏首饰店停止在其“产品标签”、《保证单》等载体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改判喻庆鹏首饰店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喻庆鹏首饰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喻庆鹏首饰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的形式,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
2.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资组建,“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
“中金珠宝公司”属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体系内部的称呼,该称呼与“中国黄金”对外作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并不冲突,亦不矛盾。
二、一审判赔额数额过低。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提交了记载喻庆鹏首饰店加盟侵权店铺《投资分析表》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喻庆鹏首饰店获利450.7128万元。
也提交了《证据开示申请》,但喻庆鹏首饰店拒绝开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理应全额支持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关于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
喻庆鹏首饰店辩称:一、一审判决喻庆鹏首饰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目前在申请A股上市,其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明确企业简称为“中金珠宝”。
“中国黄金”不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企业简称。
二、喻庆鹏首饰店未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即使认定喻庆鹏首饰店侵犯商标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根据案外人的投资分析来推测喻庆鹏首饰店的利润并据此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喻庆鹏首饰店没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无法提供证据开示申请中的相关材料。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者喻庆鹏首饰店的获利情况,其提出的高额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喻庆鹏首饰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一审判赔金额并无不当。
喻庆鹏首饰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改判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喻庆鹏首饰店使用第12964447号“/”注册商标系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
“中国黄金珠宝”是通用性、描述性词语,喻庆鹏首饰店没有将“中国黄金珠宝”或者“中国黄金”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和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喻庆鹏首饰店将/作为商标性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无论是喻庆鹏首饰店实际使用的“/”商标,还是“/”标识,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出现混淆误认。
通过对上述商标的实物对比,结构、颜色、字体、字号、字数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喻庆鹏首饰店提交了两份经过公证的珠宝品牌调查问卷书,81%、86%的公众认为足以区分被诉标识和涉案商标。
中国黄金集团曾将“中国黄金”四个字作为商标进行申请,但被商标局驳回,理由是“中国黄金”四个字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
该事实进一步表明,在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的/和/组合商标中,“中国黄金”四个文字不是其显著部分,图形部分才是其显著部分,而图形部分与喻庆鹏首饰店所使用的“/”商标差异巨大。
根据喻庆鹏首饰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举报投诉记录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曾就类似行为以商标侵权为由投诉了案外人,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认定案外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举报投诉记录单》也认定“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不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喻庆鹏首饰店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喻庆鹏首饰店也未因此有任何非法获利。
喻庆鹏首饰店的经营时间短,而且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当地经济水平较低,居民购买能力较弱。
喻庆鹏首饰店是作为加盟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案外人合法授予的,并且签署了加盟协议、授权书,案外人向喻庆鹏首饰店提供了商标专用证书,而且在喻庆鹏首饰店加盟前,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就此情况出具了不属于侵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喻庆鹏首饰店有合理的信赖理由,并无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辩称:1.首先从标识的角度来看,喻庆鹏首饰店并不是单独使用“/”图形商标,其实际使用的标识是图形文字的“/”整体性使用。
喻庆鹏首饰店对“/”图形商标非规范使用的目的是附加“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来攀附中国黄金的商誉。
2.案外人曾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是商标局在2015年予以驳回,理由是被诉侵权标识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喻庆鹏首饰店明知其使用“/”标识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相冲突,依然予以使用,构成侵权。
3.虽然“中国”是国家名称,可以指明产地,但喻庆鹏首饰店在中国境内没有标注“中国”的必要性,其使用“中国黄金”文字的目的是攀附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商誉,主观恶意明显。
请求驳回喻庆鹏首饰店的上诉请求。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喻庆鹏首饰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手提袋、包装盒、质量保证单等载体中使用“”、“”等侵权标识;
2.判令喻庆鹏首饰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其“产品标签”、“保证单”等载体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3.判令喻庆鹏首饰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
4.判令喻庆鹏首饰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判令喻庆鹏首饰店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表明鉴于双方为关联企业,约定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适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被许可方在授权许可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应当提前7天通知商标权人,并在许可后及时向商标权人进行书面备案,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合同同时约定,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负责对商标的推广、维护、提起诉讼、投诉、举报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应当就案件向商标权人备案,商标权人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指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在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的国有企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简称中国黄金公司,系2002年经国务院批复组建并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可以证明“中国黄金”已被相关行政机关批复同意作为该公司的中文简称,“ChinaGold”被作为中国黄金公司的英文简称。
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宣传与实际经营中广泛使用上述简称,相关企业使用该标志已历时40余年。
且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书、以及入围中国企业500强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国黄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可以将企业简称“中国黄金”与中国黄金公司对应起来,既不存在虚假宣传,也不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
“中国黄金”与“ChinaGold”作为中国黄金公司经相关行政机关规范使用的企业简称,使用在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上,能够与中国黄金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网站企业简介部分表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简称中金珠宝公司,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和七大板块企业之一。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1-2014年度黄金、珠宝收入分别为174亿元、325亿元、410亿元、507亿元。
2019年8月7日,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菅长龙与公证人员肖某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来到位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路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场所,由马国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产品两件,现场取得《保证单》一份,由马国使用该公证处清空内存的拍照设备对经营场所、场所周边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8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1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保全证据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栾川县喻庆鹏首饰店门头、店面橱窗及店内背景墙上均使用了标识,所售商品手提袋、包装盒上使用了标识,商品价格标签及保证单上显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喻庆鹏首饰店主张其系中国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喻庆鹏首饰店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由喻庆鹏个人经营,经,经营场所位于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汇金城**楼****门市房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首饰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喻庆鹏首饰店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喻庆鹏首饰店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喻庆鹏首饰店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喻庆鹏首饰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背景墙、产品包装盒、手提袋等位置突出使用和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识为所售商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的商业标识,进而认为相关商品由该企业所销售或生产,喻庆鹏首饰店所使用的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喻庆鹏首饰店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与喻庆鹏首饰店所销售的黄金饰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
涉案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经过相关企业的长期使用,已能够与中国黄金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中国黄金”已经成为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公众无疑也会将“中国黄金”部分作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根据“隔离观察、综合判断、要部判断”的商标近似认定标准,喻庆鹏首饰店所使用的相关标识中的显著部分“中国黄金珠宝”与涉案商标中的“中国黄金”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综上,喻庆鹏首饰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相同或类似的黄金饰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喻庆鹏首饰店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喻庆鹏首饰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喻庆鹏首饰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损失30000元。
关于喻庆鹏首饰店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主张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享有“中国黄金”字号权,该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喻庆鹏首饰店在产品标签及保证单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在其企业介绍中自称其公司简称中金珠宝公司,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和七大板块企业之一;
该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简称中国黄金公司,“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相关行政机关规范使用的企业简称,使用在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上,能够与中国黄金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故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关于“中国黄金”系其企业字号,喻庆鹏首饰店相关行为侵害其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喻庆鹏首饰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喻庆鹏首饰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负担6000元,喻庆鹏首饰店负担7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提交一份《诉讼代理协议》、一张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就本案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一审判决数额远远低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
喻庆鹏首饰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诉讼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喻庆鹏首饰店提交一份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明确其企业简称为中金珠宝,企业将以“中金珠宝”作为股票名称,“中金珠宝”是其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字号简称,“中国黄金”系其企业字号没有依据。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中金珠宝”仅仅是缩略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定简称,不能排除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对“中国黄金”字号的权益。
本院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喻庆鹏首饰店是否对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上述商标在诉讼时均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喻庆鹏首饰店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系由图形和汉字“中国黄金”和英文“ChinaGold”组成,汉字“中国黄金”为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形成了一定联系。
喻庆鹏首饰店虽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12964447号“”注册商标,但喻庆鹏首饰店未规范使用该图形商标,而是将图形商标与“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组合成为和标识,其中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作用的主要是“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包含“中国黄金”文字,图形与文字的整体结构相同,构成近似。
喻庆鹏首饰店销售的商品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在未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店面装潢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喻庆鹏首饰店的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或者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
喻庆鹏首饰店的行为侵犯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喻庆鹏首饰店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喻庆鹏首饰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授权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可以使用其注册商标。
“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企业简称,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中包含了“中国黄金集团”的企业名称,虽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中金珠宝”,但该简称并不排除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识别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或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事实。
“中国黄金”企业简称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
而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中国黄金”企业简称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其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应主动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不同品牌之间的混淆,避免消费者的误认,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但在内地使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喻庆鹏首饰店在其商品价格标签及保证单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含有“中国黄金”企业简称,具有攀附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关于喻庆鹏首饰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喻庆鹏首饰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喻庆鹏首饰店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程度以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喻庆鹏首饰店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关于应增加一审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喻庆鹏首饰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汝阳县城关镇喻庆鹏首饰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汝阳县城关镇喻庆鹏首饰店立即停止在其产品标签、保证单等载体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汝阳县城关镇喻庆鹏首饰店负担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汝阳县城关镇喻庆鹏首饰店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