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刑初11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颖轶,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群众,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2019年9月23日被宁波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贤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颖希,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群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2019年9月23日被宁波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佩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建卫,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群众,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中通快递,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住浙江省乐清市。
2019年9月23日被宁波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颖轶、桂颖希、江建卫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被告人桂颖轶及辩护人郑贤超、被告人桂颖希及辩护人刘佩佩、被告人江建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始,被告人桂颖轶伙同桂颖希,以营利为目在淘宝注册名称为“途上电气”网店售卖假冒注册施耐德商标电器。
被告人桂颖轶负责进货、发货、退货的线下操作,其货物的存储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镇,被告人桂颖希负责该淘宝店销售的客服咨询等线上服务。
2019年6月11日、8月15日被告人桂颖轶所存储的假冒施耐德商标的电器的经营场所被乐清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罚款。
被告人江建卫在明知桂颖轶、桂颖希卖假货的情况下帮助发送快递,介绍物品存储仓库等行为。
经淘宝“途上电气”网店后台销售数据查询,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销售各类施耐德电气的产品金额为人民币479454元。
案发后,已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谅解。
经桂颖希规劝,被告人桂颖轶于2019年11月21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颖轶、桂颖希、江建卫销售明知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商品,销售金额数据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桂颖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建卫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桂颖希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桂颖希、江建卫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桂颖轶、桂颖希、江建卫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商标档案、营业执照、谅解书、书正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桂颖轶、桂颖希、江建卫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数据光盘)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桂颖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桂颖轶辩护人认为其有多项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桂颖希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量刑。
被告人江建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颖轶、桂颖希、江建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桂颖轶、桂颖希、江建卫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桂颖希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江建卫系从犯,可于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桂颖希、江建卫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桂颖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颖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桂颖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江建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