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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冰林、陈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3477号
案件名称韩冰林、陈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冰林;陈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34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冰林,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60************21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九江市武宁县***********,2019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同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明,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60************21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九江市武宁县***********,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冰林、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陈明的辩护人邹灵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陈明开始租用佛山市南海区*********************。

2020年2月,被告人韩冰林提议并与陈明商议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销售牟利。

从2020年3月起,由韩冰林雇请陈明,并使用上述出租屋作为存货仓库和收发点,二人低价购入假冒酷驰GUCCI、迪奥Dior、香奈儿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多种款式的鞋子,存放到出租屋后通过微信、摆地摊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销售的商品包括型号为036、9582、1063的假冒GUCCI品牌鞋子、型号为C6857的假冒CHANEL品牌鞋子以及型号为2495的假冒Dior品牌鞋子,上述商品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双160元;

销售的商品包括型号为C388假冒CHANEL品牌鞋子,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双80元。

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起获未销售的型号为036、9582、1063的假冒GUCCI品牌鞋子分别为327双、533双、288双;

起获未销售的型号为C6857的假冒CHANEL品牌鞋子为225双;

起获未销售的型号为2495的假冒Dior品牌鞋子为182双;

起获未销售的型号为C388假冒CHANEL品牌鞋子180双。

根据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632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韩冰林、陈明在佛山市南海区******************出租屋被佛山市*********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冰林、陈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韩冰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陈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冰林、陈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以陈明是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冰林、陈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二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各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冰林、陈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韩冰林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明罪轻的相关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其所提对陈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虽未认定被告人陈明是从犯,但其所提量刑建议已将两被告人的刑罚予以区分,所提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罪责相当,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冰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735双,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晓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阳 芳书 记 员 陈晓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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