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开发区智超超市。
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开发区翠峰街道鸡街小区****。
经营者:彭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开发区智超超市(以下简称“智超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智超超市的经营者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以视频方式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超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3.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一、智超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属侵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智超超市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在上海家化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智超超市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一审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智超超市的经营规模等情况,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超超市: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即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15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上海家化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曲靖开发区“智超商行”,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带回公证处。
在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曲靖开发区智超超市,经营者为彭建国。
2019年8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的封存商品实物进行鉴定,并以上海家化公司名义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正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2019年11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4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440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一审法院确认封条完好的情况下,上海家化公司对公证保全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5440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所贴标签均标识有“六神?”字样,该字样突出、醒目,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另查明,1.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15元、公证费500元,并委托律师代为组织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等;
2.智超超市的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经,经营场所为曲靖开发区翠峰街道鸡街小区****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
3.根据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上海家化公司的鉴别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案一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智超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智超超市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故上海家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54408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智超超市销售,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由智超超市作出,即智超超市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标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并非其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
综上,智超超市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即上海家化公司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六神”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智超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智超超市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赔偿,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对因智超超市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或智超超市的获利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智超超市的经营规模及范围、智超超市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智超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靖开发区智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曲靖开发区智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智超超市负担人民币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事实的意见,智超超市除对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未提异议;
上海家化公司对一审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智超超市所提异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智超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智超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智超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该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智超超市虽对54408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该公证书应予采信。
经审查:第一,根据54408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保全的地址是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宁州路鸡街新市场商1-3,智超超市虽称其经营地址是曲靖市麒麟区鸡街新区1栋3-4号,和公证保全的地址不是同一地址,但称其附近有曲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从店铺可通到,其陈述的店铺地理位置和54408号公证书所附手机定位截图显示的情况基本相符。
第二,智超超市认可5440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店铺。
第三,智超超市称其店内收款二维码的名称为“喜之郎”,和54408号公证书所附手机付款截图显示的收款名称一致。
第四,54408号公证书已载明,公证保全的店铺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曲靖开发区智超超市,经营者为彭建国。
因此,54408号公证书可证明智超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侵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智超超市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智超超市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智超超市既然销售了侵犯涉案“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公证智超超市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6日,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依据证据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智超超市的经营规模、范围及主观过错、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由智超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超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靖开发区智超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