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3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丽红,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雪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丽红及辩护人甘雪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周丽红伙同同案人邬某(另案处理)在未经“LONGCHAMP”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魏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中约街26号2楼的无牌工厂内,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袋。
202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周丽红,并在上址及其位于石马村桃源南街中十五巷10号4楼的住处缴获假冒“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手提袋1520个、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按正品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40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丽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周丽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周丽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周丽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丽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丽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考虑其家里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丽红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周丽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3.被告人周丽红系初犯。
4.被告人周丽红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周丽红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6.被告人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料,需要母亲照顾与关心。
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周丽红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起,被告人周丽红与同案人邬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未经“LONGCHAMP”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魏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中约街26号2楼的无牌工厂内,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袋。
202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周丽红,并在上址及其位于石马村桃源南街中十五巷10号4楼的住处缴获假冒“LONGCHAMP”注册商标的手提袋1520个、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按正品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40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丽红已与被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公司11万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被害公司出具谅解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周丽红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本院庭审举证、指针,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丽红的供述,同案人邬某的供述,证人蒋某、魏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求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船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真假对比证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鉴定及价格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周丽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丽红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丽红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情况、赔偿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周丽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丽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生产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