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253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贤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博头停车场13、14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0F6J48B。
经营者:黄爱娇,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43。
上列当事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案涉诉讼。
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贤百货店(经营者黄爱娇)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贤百货店(经营者黄爱娇)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贤百货店(经营者黄爱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贤百货店(经营者黄爱娇)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凤平人民陪审员 文桂好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嘉琪梁雪珍附图:原告的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