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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81民初8653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8653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五铢钱公司)与被告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五铢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停止侵犯“好太太”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3.判令李某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青岛五铢钱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09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于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我公司有权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商标权的“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我公司提起诉讼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我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我公司发现,李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品“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某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同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要求依法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青岛五铢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于2001年8月28日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该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6年9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3),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09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使用于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18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青岛五铢钱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授权青岛五铢钱公司为“好太太”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以具体权利证书为准),青岛五铢钱公司系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合作方。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青岛五铢钱公司使用其在第3类商品上所持有的“好太太”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青岛五铢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相关事宜。

在青岛五铢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青岛五铢钱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使用所指的行政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使用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杨进民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济南市××新区××墙街道办事处××与××路交界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展示有“普泽购物广场”等信息,该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展示的信息是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普丰泽购物广场。

杨旭东在该场所花费85.5元购得包括涉案洗衣液(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在内的商品一宗。

取得“普泽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银行刷卡单一张、定额发票两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洗衣液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1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被诉侵权洗衣液上使用了“好太太”标识,产品上标有“山东中多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镇西水湖崖工业园”等产品信息。

根据购物小票上显示,涉案洗衣液每桶9.8元。

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普丰泽购物广场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烟、日用品、文具用品、五金等的零售。

2019年12月25日,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普丰泽购物广场注销。

上述事实,有涉案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经营者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岛五铢钱公司是第1624372号、7307702号、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授权方,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洗衣液标注的“好太太”标识,字体较大,标识显著,且在字体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一致,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完全相同,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对象上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该商品来源于青岛五铢钱公司或与青岛五铢钱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性使用,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普丰泽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青岛五铢钱公司“好太太”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因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普丰泽购物广场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李某作为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普丰泽购物广场的个体经营者,对济南市高新开发区遥墙普丰泽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青岛五铢钱公司缺乏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李某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青岛五铢钱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好太太”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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