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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兵、扶小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66号
案件名称黄刘兵、扶小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刘兵;扶小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刘兵,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州悦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扶小平,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兵、扶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检察官助理张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刘兵、扶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刘兵、扶小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并通过黄刘兵实际控制的“晴天电子商务”、“悦通科技”、“风顺通讯”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8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1174块。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黄刘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扶小平至公安机关投案。

黄刘兵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黄刘兵、扶小平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扣押的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辛治林、黄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黄刘兵、扶小平的供述和辩解等。

黄刘兵、扶小平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兵、扶小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黄刘兵、扶小平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黄刘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扶小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黄刘兵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黄刘兵、扶小平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依法处理。

黄刘兵、扶小平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黄刘兵、扶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刘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扣押的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剩余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扶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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