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998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宋静,均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阳县物美源购物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东门外顺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2MA6EKTBM98。
法定代表人:李娴玲。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阳县物美源购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