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2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军,男,52岁,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
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翼,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0)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军及其辩护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詹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人的委托、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委托被告人钱军制造劲酒等多种酒类的注册商标及外包装盒。
被告人钱军接收委托后,明知詹某未取得注册商标人的委托许可,仍根据詹某的要求找其他企业加工劲酒以及其他注册商标的标识。
现已查实被告人钱军委托江阴信德纸张涂塑上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劲酒包装2000套,合计50000个标识。
被告人钱军于2019年12月26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军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钱军自愿认罪。
被告人钱军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军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定性没有异议。
关于量刑情节:1、被告人钱军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钱军从轻处罚;
2、被告人钱军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宽处罚;
3、被告人钱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劲牌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3968195号,核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开胃酒、浇酒、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食用酒精、白酒,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钱军明知詹某未取得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仍根据詹某的要求找其他企业加工劲酒以及其他注册商标的标识。
现已查实被告人钱军委托江阴信德纸张涂塑上光有限公司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劲酒包装2000套,合计50000个标识。
被告人钱军违法所得3600元。
被告人钱军于2019年12月26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钱军与詹某的账户往来情况;
4、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信德公司负责生产,2015年12月,被告人钱军至信德公司印刷劲酒标签,有牛皮纸、瓶贴、金卡内盒的事实;
5、证人徐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钱军销售涉案劲酒包装2000套,合计50000个标识的事实;
6、证人须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虽系江阴市顺虹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是其丈夫钱军一个人运作的,其不管公司的事情;
7、证人詹某、徐某2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做了假的国公酒和郎酒,其中徐某2证实2018年12月通过名片联系到钱军,第一次向钱军国购买公酒的商标,还有一次是詹某联系钱军印了小郎酒包装的事实;
8、詹某、徐某2等人的案件中扣押审批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书,证实扣押的情况及扣押的劲酒并非劲牌有限公司的产品;
9、民事起诉状、送货单、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信德公司于2018年6月5日起诉钱军承揽合同,要求钱军支付加工费,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钱军支付信德公司加工费52785元及利息的事实;
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军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钱军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钱军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钱军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对被告人钱军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军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钱军的违法所得3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章杏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