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7422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港众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星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0CY9442。
经营者:袁玉娟,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84。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港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的经营者袁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是从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进货的,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案涉产品,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无过错;
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也不一致,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592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7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标有“港怡百货”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金额75元)。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2罐蜜饯,分别为法国绿提子、正宗佛手。
原告主张被控商品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的字样,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地址为香港九龙足以使大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原告否认曾生产过上述商品,被控商品上显示制造商和地址并不是原告关联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确认案涉商品系由其销售的,但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案涉商品来源于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
被告提交的四张2017年3月、4月、8月份的销售单及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中销售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条码与公证取证的产品相一致,并加盖有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的印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没有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预估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
另,被告是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玉娟,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侵权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065929号、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且其中的“Ilike”的发音与“爱莱客”相似;
另,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注内容中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地址为香港九龙、地址均极为近似、地址均极为近似使用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易使让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中明确记载案涉产品的名称及条码,并加盖有“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的印章,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万江汇胜源食品店,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支出,原告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港众百货店(经营者:袁玉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港众百货店(经营者:袁玉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