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3758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8N。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荣。
被告:黄英(曾用名黄有英)。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0102.4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刘广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黄英辩称: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其不理解为何还要赔偿。
本院查明及认定一、案涉注册商标情况:宝洁公司经核准注册或受让第628814号、第996561号、第3105236号、第1580242号、第1544325号、第13254903号、第10675330号、第1684381号、第11363480号、第576555号、第576554号注册商标。
该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除第1684381号注册商标外,其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洗发液、洗发剂等。
该些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3月或之后。
原告提交了判决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前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5日,宝洁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以分销和推广含上述商标的产品。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再次对原告作出上述授权。
2017年3月6日,宝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或任一原告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权利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代为收取应由权利人收取的赔偿款等。
前述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及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侵权情况: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2刑初1597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已生效。
该判决书查明,自2017年9月开始,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刘广荣接受“李生”(另案处理)的委托,与妻子黄英(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出租屋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李生”提供桶装洗发水原料及假冒的空瓶,刘广荣与黄英负责灌装、打包、装件,后按照“李生”提供的地址,将货物邮寄出去,并收取每件20元至35元不等的费用。
2018年3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前述出租屋抓获刘广荣与黄英,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一批(市场价格共计62570.4元)、空瓶一批及罐装器等。
至被抓之日止,刘广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收取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清扬”洗发水的加工费38468元。
该判决书认定刘广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广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等。
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粤1972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已生效。
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2018)粤1972刑初159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该判决书认定黄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告提交了由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被控侵权商品照片。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发水,与案涉第628814号、第996561号、第3105236号、第1580242号、第15443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纸箱上的标识与前述5个注册商标的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5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结合前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两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原告以被告刘广荣于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假冒过“潘婷”、“玉兰油”、“舒肤佳”洗发露及其与“李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生产“潘婷”、“玉兰油”、“舒肤佳”洗发露为由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3254903号、第10675330号、第1684381号、第11363480号、第576555号、第5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前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现场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市场价格共计62570.4元,刘广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收取加工费38468元。
原告主张扣除“清扬”洗发水的市场价格18936元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为43634.4元。
因此,原告主张以前述在现场缴获的被控侵权商品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43634.4元及两被告获利的38468元作为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开支168000元,虽上述费用有相关采购协议、采购订单、发票等证明,但因采购协议、采购订单等是原告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自主协议,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价格的合理性,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本案侵权行为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酌情支持维权合理开支6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合计142102.4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限被告刘广荣、黄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42102.4元给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1.54元,由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2181.37元,由被告刘广荣、黄英负担287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茹人民陪审员 麦桂法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凤怡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