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154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育辉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综合市********,注册号为441********5107。
系一家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育辉。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被告卖的是“樱之雪花”商标的货物,而不是“樱花”商标的货物,两者完全不一致,两个产品材质、质量、价格都是无法相比的,商标的字样、图案都不一样,被告不可能为了这样一个产品卖假货,被告的产品都是摆在店里的,不是藏起来卖的,利润很少。
综上,被告不需要赔偿。
原告应当跟樱之雪花商标权人沟通,而不是找被告。
案件基本事实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止。
第78742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即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的一款厨房炉灶上使用了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提供了(2019)粤广南粤第2221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8月26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佳顺厨具百货商店”字样招牌的商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育辉百货商店)。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支付方式以55元的价格购买案涉燃气灶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被告确认案涉燃气灶系其销售。
被告于2004年7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登记为零售:日用百货。
被告主张燃气灶进货价约38元。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案涉燃气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被告销售的案涉燃气灶印有标识花朵图案及“樱之雪花”的文字(见附图),其中“之雪”两字相对“樱花”两字明显缩小,突出“樱花”两字,而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为“櫻花”字样,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容易让人误认为是“樱花”;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图形部分均为花朵。
结合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销售商品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金额,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因素进行考虑。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侵权商品出现的时间,结合原告查证侵权商品的时间在2019年8月的事实,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长安育辉百货商店(经营者:王育辉)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育辉百货商店(经营者:王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育辉百货商店(经营者:王育辉)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高君艳人民陪审员 黄金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惠萍附图: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相关侵权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