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乐曼(LotharHerrmann),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王府公寓****。
法定代表人:丁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飞,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沛县。
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div> 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健,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心志,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被告: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v> 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丁飞、成都市千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昌威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因千川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注销,本院依法变更被上诉人为徐敏健、胡心志。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世纪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停止侵害其第G683480号第7类“西门子”商标权、“西门子”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停止使用“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等字样在洗衣机上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
2.改判世纪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徐敏健、胡心志对人民币108万元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世纪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徐敏健、胡心志共同承担二审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世纪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徐敏健、胡心志负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世纪公司、丁飞、千川公司及昌威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民事责任。
1.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本案中向世纪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不构成重复诉请。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冀02民初554号和(2019)冀知民终184号案件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世纪公司、丁飞、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在第11类“冷柜”产品上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而本案则是针对第7类“洗衣机”的侵权行为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不构成重复诉讼。
鉴于我国商标局对通过马德里国际局注册在多个类别西门子商标只用一个G683480商标注册号,因此冰柜和涉衣机二个案件的权利基础均为第G683480西门子注册商标。
2.昌威公司生产“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洗衣机中的“西门子”权利来源于千川公司,而千川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世纪公司及丁飞。
因此,在该侵权行为中,权利提供方千川公司、世纪公司及丁飞作为侵权源头,均应与昌威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丁飞利用海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职不规范而登记“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其设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使用公司营业执照及西门子字号来侵权牟利,即世纪公司系丁飞实施侵权谋利的工具,原审认定丁飞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
其次,世纪公司对外实施侵权行为时,丁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该侵权行为的“意思主体”,应与世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丁飞应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再则,丁飞为“SIIXMZ”商标权利人,将“SIIXMZ”商标使用在侵权洗衣机上,部分公众会通过“SIIXMZ”商标区分产品来源,认为侵权洗衣机与丁飞有关,可据此认定丁飞与世纪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
3.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原审诉请中没有主张“SIIXMZ”商标侵权,仅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以“SIIXMZ”商标来陈述完整的事实以作为要求世纪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千川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
4.《商标授权书》可以证实世纪公司与千川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洗衣机存在商业合作,千川公司也是侵权主体之一,对被控侵害“西门子”权利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千川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并不具有生产家电的资质和能力。
丁飞和世纪公司对此应当是知晓的,对于千川公司授权昌威公司“贴牌”生产侵权洗衣机也应当知晓与认可的,事实上,昌威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上也承载了丁飞和世纪公司的经济利益。
另外,世纪公司的“西门子”权利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应享有不知情而免责的豁免权。
退一步,即使世纪公司不知晓昌威公司使用“海南西门子世纪”名称,也应当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千川公司、昌威公司之间的违约争议另行处理。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人民币100万元赔偿及合理支出金额是合理的。
一审判决赔偿额畸轻,在确定金额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西门子品牌历史、品牌知名度、品牌价值、公司规模、商业声誉,也没考虑侵权方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期间、范围、后果等因素。
一审判赔额不能体现西门子品牌知识产权的价值。
世纪公司、丁飞、千川公司及昌威公司不同于普通销售商,均为侵权源头,其掌握全部侵权事实的证据但不予提供,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应当予以支持。
千川公司、世纪公司、丁飞、昌威公司的洗衣机产品侵权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起,上诉人主张人民币100万元赔偿额,按年计算为人民币30多万元,并不高;
且其侵权故意明显,应当加重赔偿责任。
我国诉讼程序为二审终审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应包含取证、一审和二审阶段的全部合理支出费用。
在二审程序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不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予以支持该项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世纪公司、丁飞二审答辩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世纪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其提出的涉案侵权行为并非世纪公司所为,与世纪公司无关;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出的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出的二审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请,违反二审终审制;
丁飞所拥有的“SIIXMZ”商标是经合法程序申请注册的商标,其使用未违反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其也从未制造、生产、销售案涉产品,未实施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世纪公司侵害其第G683480西门子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得到支持,故本案中对该部分诉请无需重复裁判。
徐敏健、胡心志、昌威公司、华威公司未进行答辩。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世纪公司、华威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千川公司停止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停止使用“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等字样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
2.世纪公司、华威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千川公司共同赔偿其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3.世纪公司、华威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千川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4.世纪公司、华威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千川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注册于德国慕尼黑,公司名称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1994年10月6日,西门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
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先后获得中国最佳表现公司、博爱捐助等荣誉。
1979年,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西门子”“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分别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商品及服务上。
其中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商品。
经续展,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在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西门子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验范围包括电器、电子、机械等。
2015年11月21日,西门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西门子中国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或者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支付和领取款项,以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等。
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28日,世纪公司(甲方)与千川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注册号:第7267866号,使用商品(第七类)洗衣机,商标标识“SIIXMZ”,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不得超越许可产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拍卖位华威公司于慈溪市附海新塘路518号的房地产,并于同日拍卖成功。
2018年4月20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昌威公司,地址慈溪市附,地址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进行执法检查包装印有“SIIXMZ”“西门子世纪”“中国.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在产品面板印有“SIIXMZ”“西门子世纪”等字样,在产品说明书印有“SIIXMZ”“西门子世纪”“中国.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全自动洗衣机成品,现场共查扣88台产品。
根据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友坤所做笔录,岑友坤自述,其公司在2015年9月、10月期间一共生产了90台洗衣机,2台生产好后由业务员作为样机取走,该产品未销售,其后也未生产。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共生产90台洗衣机及未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可。
世纪公司于2008年09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厨房设备、燃气具、卫生洁具的研发、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技术服务、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家用电器的安装及维修,法定代表人为丁飞。
华威公司于1995年02月2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0万元,住所地为慈溪市附,住所地为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器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风扇,家用取暖用具,饮水机,吸油烟机,洗衣机,空调器,冰箱,吸尘器,消毒柜,脱水机,电熨斗,电源插座制造;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岑友坤,股东为岑友坤、吴亚仙。
昌威公司于2008年02月2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50万,住所地为慈溪市附海镇,住所地为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电器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岑友坤,股东为岑友坤、吴亚仙。
丁飞系7267866号“SIIXMZ”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国际分类为第7类,核定商品/服务为:厨房用电动机器;
电控拉窗帘装置;
家用豆浆机;
清洗设备;
食品加工机(电动);
洗衣机;
洗衣甩干机;
真空吸尘器;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熨衣机,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08月07日至2020年08月06日,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状态。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聘请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6500元。
另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以下简称路南洪涛经销处)、日普公司、飞龙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其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行为,即:路南洪涛经销处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世纪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并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2.判令世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3.判令世纪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丁飞共同赔偿其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2000元,路南洪涛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人民币30万元赔偿责任。
4.判令五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7)冀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世纪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商品装潢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
三、世纪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四、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该院作为被告昌威公司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住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该院认定的事实,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注册于德国慕尼黑,西门子中国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登记设立,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先后获得中国最佳表现公司、博爱捐助等多项荣誉,故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西门子”字号在我国境内知名度极高,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世纪公司于2008年09月16日注册使用带有“西门子”字号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世纪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攀附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知名度的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昌威公司主营业务为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在其生产的洗衣机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印有“中国.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上述文字中的“西门子”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西门子”字号完全相同,攀附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知名度的恶意明显。
昌威公司辩称其取得千川公司授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昌威公司与千川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千川公司仅授权昌威公司使用“SIIXMZ”商标,且双方约定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不得超越许可产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昌威公司作为在相关行业领域从事较长时间的企业,应当知晓“西门子”知名度,故对昌威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昌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型号贴标等均是委托方提供,其上使用的字样是世纪公司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昌威公司将带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印制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以及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昌威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商标侵权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昌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产品说明书标注“西门子世纪”等字样,其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相同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亦属于侵犯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昌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系2015年,至今长达三年半之久,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诉讼时效应当自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发现昌威公司侵权之日起计算,故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责任承担及共同侵权 世纪公司注册使用含有与原告“西门子”字号“西门子”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已在另案中对世纪公司侵害其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张停止侵害、损害赔偿,故该院对两原告本案中该部分诉请不再重复裁判。
同时,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世纪公司存在授权昌威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及“西门子世纪”等字样,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世纪公司与昌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
昌威公司将带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印制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以及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昌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产品说明书标注“西门子世纪”等字样,其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相同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华威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华威公司与昌威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混同,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单,调查笔录,均未显示华威公司名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华威公司与昌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丁飞系“SIIXMZ”注册商标所有人,系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侵权行为的“意思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该院认为,世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被告丁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丁飞与世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千川公司授权昌威公司在洗衣机上使用“SIIXMZ”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院认为,“SIIXMZ”系注册商标,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本案中表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不做处理。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千川公司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故该院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千川公司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关于世纪公司、华威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千川公司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88台侵权产品,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自述拿走2台样机,昌威公司共生产90台侵权产品,且未进行销售。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威公司具体生产情况、也未查获销售情况。
该院综合参考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商标知名度,昌威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昌威公司生产数量及未销售情况,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昌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开支)。
因昌威公司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亦没有证据表明昌威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声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昌威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合理部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千川公司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昌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使用“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等字样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
二、昌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上述损失已包括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负担人民币4250元,昌威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二审期间,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千川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注销,徐敏捷、胡心志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2017)冀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二、路南洪涛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世纪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三、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四、世纪公司、丁飞、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路南洪涛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人民币5万元赔偿责任;
五、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注册使用含有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西门子”字号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2017)冀02民初554号案件中已主张世纪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已提出相同诉求,故原审对此以不再重复裁判,未在原审判决主文中再行判决,并无不当。
且(2019)冀知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世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对此,本院不再重复裁判。
关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世纪公司、丁飞、千川公司与昌威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昌威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系世纪公司与千川公司签订,可以证实世纪公司与千川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洗衣机存在商业合作,但其内容仅限于“SIIXMZ”商标授权,在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型号等均为世纪公司、千川公司提供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世纪公司、千川公司与昌威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丁飞虽系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设立世纪公司的名称中含有“西门子”的行为已在(2019)冀知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其作为个人实际参与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并从中获益依据不足,故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丁飞应与昌威公司共同承担涉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昌威公司共生产90台侵权产品,且未进行销售。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威公司具体生产情况、也未查获销售情况。
原审法院综合参考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商标知名度,昌威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昌威公司生产数量及未销售情况,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昌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二审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新产生了律师代理费,但该费用系其自行提起上诉而产生,且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未获得本院支持,故其二审中新产生的代理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