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昌斌,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峡江县。
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红梅、丁倩茹,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志燕,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峡江县。
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科吉,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Z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昌斌、涂志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昌斌及其辩护人丁倩茹、被告人涂志燕及其辩护人陈科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9月,被告人姚昌斌经营汽车安全带生意,被告人涂志燕经营汽车安全气囊生意,后二被告人共同租用成都市双流区××道××号××栋××号、成都市武侯区南桥村一组505号、成都市武侯区南桥村一组146号附1、2号三处仓库,分别用于储存二被告人销售的汽车安全带、安全气囊。
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三处仓库查获大众、福特、奥迪、本田、通用、日产、吉利等品牌的汽车安全带604条、安全气囊500个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的被告人姚昌斌销售的汽车安全带604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批发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218265元;
查获的被告人涂志燕销售的汽车安全气囊500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批发中建价格共计人民币19359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双流区××道××号××栋××号仓库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涂志燕,后被告人涂志燕向公安机关揭发查获的汽车安全带系由被告人姚昌斌经营的,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姚昌斌的住址,后民警在被告人姚昌斌住处将其挡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昌斌、涂志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被告人姚昌斌、涂志燕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姚某、邵某、袁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鉴定报告、鉴定书、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2020]183号关于对涉案各类汽车安全气囊、安全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昌斌、涂志燕的常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昌斌、涂志燕分别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昌斌、涂志燕已着手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志燕揭发被告人姚昌斌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昌斌,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姚昌斌、涂志燕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昌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身体情况及家庭情况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昌斌、涂志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涂志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品牌安全带604条、安全气囊500个、电路板1个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乔大器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