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雅萍,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京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翠,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京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兵,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俊平,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京山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被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被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江,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洁,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京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3日被逮捕;
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侠妹,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京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雅萍、李翠、周俊平、李洁、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雅萍及其辩护人李巍、被告人李翠及其辩护人罗兵、被告人周俊平及其辩护人曹江、被告人李洁及其辩护人张侠妹、被告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雅萍伙同周俊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由周俊平提供包材、田雅萍负责制造假冒“白云边”“五粮液”“毛铺”“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从田雅萍租用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十大家村228号1楼民房内查获田雅萍制造的假冒白云边12年10箱(60瓶)假冒白云边15年8箱(44瓶)、假冒白云边20年5箱(30瓶)假冒毛铺黑荞酒7瓶以及假冒酒类包材若干,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31.70元。
田雅萍销售向某梅付某霜张某2珍等人的假酒共计人民币233,420.0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翠伙同周俊平、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李翠伙同李军、李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制造假冒“白云边”“毛铺”“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由李翠、李洁在周俊平租赁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李家墩228号和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径上村65号共同制造假酒,李军负责送货。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李家墩228号一私房内查获假冒酒类包材若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径上村65号查获白云边12年12箱(72瓶)、白云边15年44瓶、白云边5箱(30瓶)、毛铺黑荞酒115瓶、梦之蓝M31箱4瓶、梦之蓝M61箱4瓶,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332.5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周俊平李翠共同租住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星悦城一期1栋2单元2602室内查获了假冒酒类包材若干。
李翠、周俊平共同销售给鲁某的假酒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李翠销售给车某、叶某、朱某、朱某、许某等人的假酒共计人民币91,46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
2,基本信息表、搜查现场的图片、假冒产品的物证图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被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书证;
3,证人刘某、郭某、石某、张某、黄某、李某、鲁某、杨某、蒋某、车某、邓某、叶某、朱某、马某、夏某、向某、付某、张某、朱某、许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雅萍、李翠、周俊平、李洁、李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讯问视频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雅萍、李翠、周俊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洁、李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俊平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田雅萍、李翠、李洁、李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雅萍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涉及被告人周俊平的共同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庭后自愿悔过,并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田雅萍的辩护人李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系初犯;
2、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翠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翠的辩护人罗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系初犯;
2、自愿认罪、认罚;
3、家有两个幼儿需要独自抚育。
被告人周俊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庭后自愿悔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周俊平的辩护人曹江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俊平伙同田雅萍制假白酒不充分,没有直接证据周俊平获利,田雅萍前期的供述只能证明周俊平只有帮忙行为。
2、被告人周俊平伙同李翠制假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俊平从中获利,只是帮助销售假酒的行为。
且李洁刚刚庭审中说之前有诱供行为。
综上,从现有证据看,周俊平没有帮助田雅萍和李翠有具体制假白酒行为。
被告人李洁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涉及被告人周俊平的共同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洁的辩护人张侠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洁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从事犯罪行为时间较短可以从轻处罚;
3、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田雅萍伙同被告人周俊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由被告人周俊平提供包材、被告人田雅萍负责制造假冒“白云边”“五粮液”“毛铺”“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雅萍租用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十大家村228号1楼民房内查获其制造的假冒白云边12年10箱(60瓶)假冒白云边15年8箱(44瓶)、假冒白云边20年5箱(30瓶)假冒毛铺黑荞酒7瓶以及假冒酒类包材若干,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31.70元。
被告人田雅萍销售给向某、付某、张某等人的假酒共计人民币233,420.00元。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翠伙同被告人周俊平并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雇佣被告人李军、李洁,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共同制造假冒“白云边”“毛铺”“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由被告人李翠、李洁在被告人周俊平租赁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李家墩228号和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径上村65号共同制造假酒,由被告人李军负责送货。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李家墩228号一私房内查获假冒酒类包材若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径上村65号查获白云边12年12箱(72瓶)、白云边15年44瓶、白云边5箱(30瓶)、毛铺黑荞酒115瓶、梦之蓝M31箱4瓶、梦之蓝M61箱4瓶,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332.5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俊平、李翠共同租住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星悦城一期1栋2单元2602室内查获了假冒酒类包材若干。
被告人李翠、周俊平共同销售给鲁某的假酒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人李翠销售给车某、叶某、朱某、朱某、许某等人的假酒共计人民币91,4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俊平与被告人田雅萍曾系夫妻,于2013年前后离婚,育有一女(现已年满16岁);
被告人周俊平与被告人李翠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8年前后同居至今,且共同育有一子(现已年满1岁);
被告人李翠与他人育有一女(现已年满3岁),均由被告人李翠抚养。
再查明,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雅萍、李翠、周俊平、李洁、李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的破获情况及上述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基本信息表、搜查现场的图片、假冒产品的物证图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被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证实假冒产品的查扣以及受害单位的商标注册现状等事实;
3、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雅萍、被告人李翠分别与各自的购买假冒酒类产品的事实;
4、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受害酒厂打假人员跟踪调查上述犯罪分子制假、售假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证人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俊平、田雅萍共同向其贩卖假冒酒类产品的事实;
6、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雅萍向其贩卖假冒酒类产品的事实;
7、证人石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俊平、李翠租赁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径上村65号房屋并堆放了各类瓶盖、空酒瓶、包装盒、纸箱子等等材料的事实;
8、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俊平、李翠租赁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李家墩228号房屋并堆放了各类瓶盖、空酒瓶、包装盒、纸箱子等等材料的事实;
9、证人鲁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俊平向其贩卖假冒酒类产品的事实;
10、证人杨某、蒋某、车某、邓某、叶某、朱某、朱某2、许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翠、李军向其共同贩卖假冒酒类产品的事实;
11、证人朱某、许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翠向其共同贩卖假冒酒类产品的事实;
12、证人马某、夏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翠、周俊平向其共同贩卖假冒酒类产品的事实;
13、被告人田雅萍的供述及辩解、悔过书,供述了被告人周俊平给其提供制作各类假酒的包装材料、勾兑酒,由其单独制作完成,并且被告人周俊平有时也会跟其一起送这些假酒给买家的事实;
14、被告人李翠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被告人周俊平给其租赁房屋制作各类假酒,并介绍了被告人李军给其开车送货的事实;
15、被告人周俊平的供述及辩解、悔过书,供认了其给被告人田雅萍提供制作各类假酒的包装材料、勾兑酒,且有时帮助被告人田雅萍送货;
供认了其给被告人李翠租赁房屋制作各类假酒,并介绍了被告人李军给负责开车送货的事实;
16、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被告人周俊平帮其介绍给被告人李翠,帮助开车送各类假酒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洁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被告人周俊平安排车辆给被告人李翠送造假用的酒和原包装,其负责打杂,李军负责送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合法程序取得,查证属实,相互之间能一一印证,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雅萍、李翠、周俊平、李洁、李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田雅萍、李翠、周俊平在所实施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军、李洁在犯罪中系受雇佣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雅萍虽然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涉及被告人周俊平的共同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庭后能自愿悔过,并对全部共同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俊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俊平在案发后直至庭审期间拒不认罪,但其在庭后能够自愿认罪、悔过,并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翠、李军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洁能自愿认罪,且罪行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田雅萍、李翠、周俊平、李军、李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周俊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雅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俊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