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2127号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砀山路交口东北角金都华庭****娄**。
经营者:唐怀正,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洺、王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以下简称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洺、王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下架淘宝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停止在网络上宣传;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在淘宝网上的全部侵权页面及宣传链接;
3.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及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9元共计1499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中科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请关于要求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下架链接的诉请,以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庭审后,原告中科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撤回主张第13503660号、第22211290号商标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其名下在第5类上拥有第13503646号,在第30类上拥有第3305925号商标权利。
中科公司成立于1984年,主管中药及中药保健品的研制、生产与销售,拥有国内一流的GMP生产流水线和强大的研发中心。
中科产品几乎涵盖所有领域(抗肿瘤、肝、心脑血管、糖尿病、美容、大众保健等系列),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六十多个城市以及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科专注于中药保健品生产研发,努力成为行业领军企业。
中科公司是国家级守信用重合同企业,公司多年来一直被消费者广泛接受,并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并且中科商标也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科系列产品也被南京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南京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经营的淘宝店铺“膳食养生馆666”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销售中科特膳美膳美姿强化营养素,并且以“中科特膳”作为商品商标进行宣传,尤其在其店铺中及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中科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销售中科特膳美膳美姿营养素等产品及借用中科作为商品商标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科系列商标,且被告淘宝店铺销量巨大,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的中科系列产品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销售突出中科标识的产品,意图误导消费者该产品与原告有什么关联关系,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该侵权行为依法应被禁止。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在用户注册及销售产品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确认其是否具有销售资格,但是其未审查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销售相关产品是否合法享有或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相应商标,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立即删除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在淘宝网上的所有侵权链接及宣传信息。
为此,原告中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答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如下:一、中科特膳(天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Ο”以及“中科特膳”商标权,被告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商品,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经比对,其读音、字形、含义及构图均不相同,区分明显,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易混淆,不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且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而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者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消费者与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完全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在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上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下不会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原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产品为膳食纤维代餐粉,属于商品分类表第5类0501群组,主要功能是减肥瘦身,用途为减肥,消费对象是超重及需要控制体重的人群,而原告产品主要以灵芝、虫草等胶囊产品为主,是保健品,用途为提高免疫力,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角度均不相同。
三、原告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商标,也未提交实际使用的证据,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科”不具有显著性,含有中科的注册商标多达8000余件,表明“中科”并未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五、被告系案外人中科特膳(天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的合法经销商,中科特膳(天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且被告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六、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特指非医用营养胶囊、灵芝系列产品,且所获荣誉仅在江苏、南京等地,无法证明其全国知名度及相关公众对“中科”系列商标的知晓度。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答辩。
原告中科公司、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明确不再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落入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3【公证费发票】、证据4【著名商标等证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所获的质量、技术等资质认证证书】,其中涉及由江苏九州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认证,因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认证资质,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书一定程度可印证原告商标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原告“中科”商标申报驰名商标推荐函】,该函件仅是推荐函,且驰名商标现采用个案按需认定原则,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完税证明】、证据8【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符合三性原则,且能印证就品牌推广进行的广告投入,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报纸宣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中科特膳”的驳回材料】,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公证处出具的费用收支说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庭审后,原告中科公司提交了天猫店铺、官网、回头鱼商城网页状况及商品实物,欲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上述网页证据经本院勘验事实,结合商品实物,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提交的证据1【相关商标证书】,其中涉及“+Ο”的商标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中涉及第35类和第42类的“中科特膳”商标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中涉及第30类的“中科特膳”商标,因核定使用商品为“搅稠奶油制品、食用预制谷蛋白”也与本案争议商品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膳食纤维简介及相关产品类别查询】,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商标权保护范围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进行比对,而非以原告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比对,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认证意见同证据2;
证据4【商品来源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
证据5【含有“中科”商标的注册明细】,其他含有“中科”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否定原告商标的合法有效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荣誉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报送提供证明、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申请事项清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权利状态欠缺稳定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状态1、中科公司系第3305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食品用蜜糖、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2月20日。
2、中科公司系第13503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补药、营养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04年开始连续五次认定南京中科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上的中科商标(注册证号为330592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南京市人民政府自2006年开始连续多次认定南京中科集团有限公司等生产的中科牌灵芝系列保健品、中科番茄红素等为南京名牌产品。
中科公司2015-2017年纳税均在千万以上。
中科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2014-2017年中科公司共发生广告宣传费用3689.91万元。
4、诉讼过程中,经勘验显示天猫店铺“中科旗舰店”在售“中科灵芝系列产品、中科番茄红素、中科爱特胶囊、中科银灵通、中科甲尔胶囊、中科益生菌粉等产品,以及官方网站亦展示了相关产品。
中科公司还提交了中科灵芝孢子油、中科益生菌粉等产品实物。
二、被控侵权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膳食养生馆666,店铺名称:膳食养生馆666,注册经营者: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
2、取证时间:2019年12月11日,原告指控涉案店铺二个商品链接侵权,链接1:官方正品中科特膳美膳美姿强化营养代餐中恩特殊膳食纤维五谷杂粮粥,页面显示售价199元,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9件,商品详情注明品牌“中科特膳”;
链接2:官方正品5盒中科特膳美膳美姿营养素中恩特殊膳食纤维五谷杂粮,售价890元,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11件。
上述链接对应商品展示图片正面显著位置均有“+Ο”与“中科特膳”标识(上下排列)。
3、原告下单购买链接1项下的商品,商品纸盒外包装多处有“+Ο”与“中科特膳”标识(上下排列),包装多处注明“中科特膳美膳美姿强化营养素谷物膳食”,以及圆球形标识,球形标识上方有“中科特膳”文字,内含小袋包装食品,袋装包装上注明了“中科特膳”,包装还注明【委托方】中科特膳(天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中恩(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3012011600311等信息,配料包括糙米粉、食用植物油微囊粉、椰子粉、植物油微囊粉、枸杞粉、黄原胶、复合营养强化剂等,适宜人群:供超重及需要控制体重的人群食用。
三、其他事实1、中科特膳(天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中科特膳”注册商标,类别为05类,商品包括1、膳食纤维、医用药膏、饮食疗法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申请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申请号为22687967。
2017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与中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84383号“中科”、第1330276号“中科”、第1454223号“中科”、第3123221号“ZK中科”、第3305925号“中科”、第13503646号“中科”、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近似。
2、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3、中科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99元、公证费1300元。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系涉案二项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科公司主张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在涉案二款商品链接中使用“中科特膳”以及销售带有“中科特膳”标识的涉案商品,分别侵犯了其涉案二项商标专用权。
本案二个商品链接页面中所使用的“中科特膳”以及商品实物外包装处标注的“中科特膳”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中科特膳”中“特膳”应属于特殊膳食的简称,不具有显著性,其具有显著性的应为“中科”文字,而中科公司的二项商标均完整包含“中科”,故上述标识与中科公司二项商标均构成近似。
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
本案链接1、2所涉商品均系强化营养素谷物膳食,为特殊膳食食品,属于为满足特定人群的特殊营养需求而制作的营养食品,与第33059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在功能、用途、消费受众上存在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中科公司还主张上述商品与其第13503646号商标核定的“营养补充剂”构成类似商品,本院认为第5类的营养补充剂属于为正常饮食提供补充或有益健康的,是作为饮食的一种辅助手段,用来弥补人类正常膳食中可能摄入不足,同时又是人体所必需的营养素为目的所生产的某些含有特定营养素的食品。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的特殊膳食食品与第5类的营养补充剂在功能用途、消费人群存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中科公司还主张涉案产品与其第13503646号商标核定的“蜂胶膳食补充剂”相类似,上述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的“中科特膳”特殊膳食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科公司第3305925号商标专用权。
中科公司在网页展示中使用“中科特膳”以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抗辩称其所售的商品均属于商品分类表第5类的膳食纤维,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商品均不类似,本院认为,膳食纤维属于0501类“药品、消毒剂、中药药材、药酒”,该类主要包括药品和药品制剂,商品分类表特别强调了“本类尤其不包括非医用、非兽医用的代餐物、营养食物和饮料,上述应被归入相应的食品和饮料类别”,而本案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销售的恰恰是普通营养食品,因此,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还抗辩称中科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本院认为中科公司的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等产品上的第3305925号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科牌灵芝系类保健品、中科番茄红素也多次被评为南京名牌产品,结合中科公司开设天猫店铺销售相关产品及其提交的实物情况,表明其在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粉”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未经许可在销售涉案商品的页面使用“中科特膳”以及销售带有“中科特膳”标识的涉案商品侵犯了中科公司的第3305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额、被控侵权商品页面所涉商品的售价、销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为5500元。
中科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庐阳区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唐怀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305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唐怀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合肥庐阳区尤珍水果商店金都华庭店(唐怀正)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