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179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横林全家福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横北路**常州市大华景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门南第2-7间)。
经营者:王金松。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横林全家福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横林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
横林副食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
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建厂以来,原告以“求实、创新、诚信、卓越”为企业精神,以“发展企业,造福员工,回报社会”为责任使命,以“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确立“以纸兴纸、以浆强纸”为企业的发展方略,着力打造、培育中国生活用纸行业的旗舰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排头兵。
原告先后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同时原告也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也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品质优越,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正因此,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三包和其它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林副食品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13时35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汪某来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横北路168森迈机房地板附近的“家德福”,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汪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武进区横林全家福副食品店)。
汪某在该店选购标有“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字样的卫生纸三包(单价人民币3.5元),肥皂三袋(单价人民币4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2.5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某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汪某保管。
本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3包。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3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该包装上还注明制造商为安徽泾县造纸厂,地址,地址为丁家桥询,该厂不存在。
再查明,横林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金松,开业于2012年05月23日,经营场所为武进区横林镇崔横北路**,注册资金数额为100000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
胜达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说明、律师费1000元的说明、公证费7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灯纸业公司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4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复印件)、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复印件)、横林副食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40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横林副食品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横林副食品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形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而胜达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涉案的侵权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横林副食品店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胜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横林副食品店构成对胜达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胜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横林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横林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的大小及胜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000元,应由横林副食品店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横林全家福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进区横林全家福副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武进区横林全家福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