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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021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

经营者:郭某1,女,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6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以下简称“香盈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3日,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香盈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香盈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樱花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香盈百货店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经营者:郭某1)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经营者:郭某1)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香盈百货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未侵犯商标权;

二、香盈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应该得到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不合理的,明显偏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樱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香盈百货店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商标查询截图及收款卡,拟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樱花公司质证称:1.对于商标查询截图,确认该1527653号商标由中山市佳向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合法享有。

但案涉产品上该商标因不规范存在攀附樱花商标知名度意图;

2.对于收款卡,三性不予确认。

没有任何主体信息以及盖章,品名也无法形成关联,证据形成2020年6月10日,在本案取证以后,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香盈百货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香盈百货店是否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权;

二、香盈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香盈百货店是否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权,关键在于案涉热水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被诉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以及汉字;

樱花图形要素经比对,虽然二种花朵在花瓣和花蕊的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汉字要素经比对,根据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樱花”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市场上与樱花公司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被诉产品上的标识“”中“樱”“花”二字放大突显,放大比例大于“雪寳”二字的三倍以上,“雪寳”二字上方设有“YXBH”字母的搭配为“”该部分在整体标志上占比面积较小,从整体视觉看“”,一般公众的判断也会认为或呼叫“樱花”,“樱”“花”二字的字体和书写方式与“”的字体、书写也基本一致的,“”和“”的标识使用方式,均没有切断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标识时对“樱花”的联想,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标识的热水器产品与樱花公司的樱花牌热水器相混淆,至少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故上述标识与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香盈百货店销售的案涉热水器侵害了樱花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焦点二。

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香盈百货店提交了商标查询截图及收款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香盈百货店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付款方式等合法来源,亦无法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香盈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数量、知名度较大,樱花公司使用时间较长,樱花公司名称的声誉度和经营规模、香盈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期间、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在本案中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香盈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香盈百货店的上诉理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东莞市万江香盈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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