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初1026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诺一通讯器材经营部,住,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渝湘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5YUA446D。
经营者:瞿枫,男,1995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酉阳县诺一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诺一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诺一经营部的经营者瞿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诺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维沃公司第151XXXX3A号“vivo”、第18XXXX07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耳机(XE680)”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诺一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由诺一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主要经营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相继注册了第977XXX8号、第151XXXX3A号、第151XXXX3号、第207XXXX0号、第18XXXX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9类:耳塞机、电话机、电源电缆、电插头等,现均在有效期之内。
此外,维沃公司还是第769XXX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
截止2009年,维沃公司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注册完成。
注册至今,维沃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宣传,并获得众多荣誉,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诺一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维沃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诺一经营部辩称,维沃公司陈述的是事实,但诺一经营部向发货商确认了是正品才进货的,当时并不知道案涉产品并非正品。
诺一经营部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来自重庆市渝中区兆阳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兆阳经营部),可以提供购买记录等证据证明购买时曾向兆阳经营部确认耳机属于正品。
诺一经营部没有获利,一共进货5个,给朋友自用1个,维沃公司购买了2个,还有2个至今在诺一经营部保存。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公证书;
2.(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
3.(2019)粤莞南华第12338号公证书;
4.第769XXX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4拟证明维沃公司享有第18XXXX07号、第151XXXX3A号、第151XXXX3号、第769XXX7号商标专用权,该四个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具有较强显著性。
第二组证据:5.vivo官网截屏;
6.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屏;
7.快乐大本营视频截屏;
8.极限挑战视频;
9.中国新说唱视频截屏;
10.微博截屏;
11.(2018)苏0102民初8493号判决书;
12.(2016)粤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
13.(2018)浙1081民初1115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13号拟证明维沃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宣传vivo品牌,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和好评,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市场价值。
第三组证据:14.(2020)渝信证字第1081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拟证明诺一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诺一经营部质证认为,维沃公司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被告诺一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兆阳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及门店照片。
拟证明诺一经营部所经营的产品来自兆阳经营部,兆阳经营部经营时间很长,具有知假卖假的能力。
2.瞿枫与兆阳经营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库单、付款二维码、付款凭证。
拟证明诺一经营部在购买时向兆阳经营部工作人员核实过涉案产品是否为正品,供货方举示了出库单、二维码,并有售后承诺。
3.微信朋友圈录屏及视频光盘一张。
拟证明供货商从2016年开始在网上宣传其所卖产品为原装产品,并提供售后。
4.诺一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诺一经营部采购案涉产品时成立不到一年,不具备知假买假能力,且没有获利。
原告维沃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兆阳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实体店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诺一经营部所卖产品源自兆阳经营部。
证据2-3,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即使真实,无论是从发货单还是从微信聊天记录均看不出涉案产品来自兆阳经营部。
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原告维沃公司举示的证据1-4可以证明其系第18XXXX07号、第151XXXX3A号、第151XXXX3号、第769XXX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5-13可以证明维沃公司对“vivo”商标进行大量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证据14可以证明诺一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价格等事实,予以采信。
诺一经营部举示的证据1-3可以证明其所售案涉产品的来源、购进数量、进价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4系诺一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XXXX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话、耳塞机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XXXX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耳塞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2017年4月14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XXXX3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2015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维沃公司从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769XXX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天线、手提电话等。
前述四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根据维沃公司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维沃公司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诺一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渝湘路**,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数码产品及配件等。
2020年5月7日,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在诺一经营部购买了标有“vivo”标识型号为“XE680”和“XE600i”的耳机各1个,共计消费138元,并取得编号为“0001597”收据1张,并对付款电子账单进行了截图。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所购产品及单据等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和单据封存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0819号公证书。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盒装上标有与维沃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vivo”标识耳机“XE680”“XE600i”各一个。
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耳机型号为“XE680”,“XE600i”耳机在另案中主张。
维沃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主张是正品的“XE680”耳机进行当庭比对。
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与维沃公司生产的正品相比,主要区别在于防伪码:1.正品的防伪码在防伪标识框之内,没有超出标识框外线,仿品一般会超出标识框(案涉产品防伪码超出标识框)。
2.正品的防伪码中有大标“vivo”,也有小标“vivo”,但大标“vivo”没有覆盖小标“vivo”,没有重叠。
诺一经营部销售的产品防伪码超出了防伪标识框,且防伪码中的大标“vivo”覆盖了小标“vivo”,有重叠之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ivo”标识与维沃公司第151XXXX3A号和第18XXXX07号“vivo”商标注册相同。
重庆市渝中区兆阳通讯器材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1月9日,经,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新浪通信市场******营范围包括销售通讯器材及配件。
2019年5月,诺一经营部的经营者瞿枫与微信名“兆阳中嘉海陆通王敏1858023****”通过微信协商购买vivo耳机,共购买“XE680”耳机购进3个(单价25元/个),“XE600i”耳机2个(单价19元/个),并通过微信扫码付款,付款码显示收款方为“兆阳通讯”字样。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兆阳中嘉海陆通王敏1858023****”明确vivo耳机系正品且提供售后保修服务,并曾在其微信朋友圈宣传vivo产品系原装正品。
本院认为,诺一经营部对其销售案涉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诺一经营部是否侵犯维沃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诺一经营部构成侵权,其责任如何确定。
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
维沃公司系第18XXXX07号“vivo”、第151XXXX3A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耳塞机等,且现均在有效期之内,维沃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诺一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上使用了与维沃公司所有的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该产品属于两个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但诺一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与正品在防伪标签上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侵权产品,故诺一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本案中,诺一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诺一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故对维沃公司诉请判令诺一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
诺一经营部抗辩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客观条件,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二是主观条件,即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产品侵权。
本案中,根据诺一经营部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系从兆阳经营部购进,并能够说明兆阳经营部的基本信息。
因此,诺一经营部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成立。
关于诺一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条件问题。
兆阳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1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新浪通信市场******销售通讯器材及配件,诺一经营部从兆阳经营部购进案涉产品,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虽然诺一经营部购进案涉产品的价格与其销售价格相差较大,但进价低于售价符合市场规律,且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以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商购进批发价格和诺一经营部购进批发价格的价差作对比,而并非以诺一经营部的销售价格和购进价格作对比。
同时,诺一经营部在购进案涉产品时,向兆阳经营部工作人员询问了是否系正品,兆阳经营部工作人员明确回答系正品,并表示有售后保修服务。
诺一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与正品的主要区别在防伪码,但防伪码的差异相对细微,其余外包装差异不明显,作为一般的个体经营户是无法通过细微的差别判断和识别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因此,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诺一经营部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诺一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并不改变诺一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本身的侵权性质,而维沃公司因诺一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在维护自身权利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应得由诺一经营部承担责任。
现维沃公司未举示其因本案维权而产生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酌定分摊到本案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酉阳县诺一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1XXXX3A号“vivo”、第18XXXX07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耳机(型号为“XE680”)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酉阳县诺一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酉阳县诺一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