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149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李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敏:1.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九牧王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李敏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类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李敏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原为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2002年5月转让至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4月转让至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原为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九牧王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九牧王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九牧王公司该年度的营业收入达22亿余元。
2017年11月20日,李敏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时尚小松鼠体验店”的店铺。
2018年2月28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时尚小松鼠体验店”的店铺中购买“九牧王正品男装【西服﹢西裤】男西服套装修中青年休闲西服英伦时尚潮套装男商务正装结婚伴郎礼服男职业”项下男士西服套装一套,实付款418元,销售页面有宣传图片,图片上有字体较大的“九牧王”字样。
同年3月6日,打开快递件,查看物品并拍照,将物品进行封存。
厦门市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767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在手提袋、包装袋上和上衣领标、吊牌及裤子裤标处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上衣左内插袋处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九牧王公司表示,上衣吊牌上没有防伪镭射纹,所标注的货号与正品不同,裤子没有吊牌,该商品并非是九牧王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2020年7月28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禁售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实际成交的销售数量共计4件、销售金额共计1,612元。
九牧王公司主张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李敏又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李敏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住所地向李敏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地址找不到当事人”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九牧王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审计报告、(2018)厦证内字第767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九牧王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九牧王公司对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手提袋、包装袋上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衣上还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九牧王公司鉴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李敏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李敏在销售网页宣传图片中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敏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九牧王公司撤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鉴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九牧王公司要求李敏赔偿经济损失,鉴于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李敏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九牧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九牧王公司确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李敏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李敏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李敏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李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李敏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李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李敏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