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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知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210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鸿,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民东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裴占文,系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与被告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占家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鸿、被告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格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 ”、“ ”、“ ”注册商标专 —2— 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 ”、“ ”、“ ”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商标权属情况。

原告拥有第1215686号“ ”、第6369133号“ ”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空调机、电风扇、制冷设备及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取暖器、冰箱、煤气灶、微波炉、电气炊具、浴用加热器等。

原告拥有第947590号“ ”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商品展示、辅助经营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上述格力系列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 —3— 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格力”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商业使用,被评为驰名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美誉。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了“ ”、“ ”、“ ? ? ? ”标识和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格力系列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近似。

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市场中高知名度的故意,店铺内也售卖其他品牌的产品,不属于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涉案店铺的商品来源、经营者、辅助经营管理服务提供者、商品展示服务的提供者均与原告或原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 —4— 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专卖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专卖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文占家电辩称,一、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为:家电批发、零售、维修等,答辩人在经营范围内销售家电,其中有格力电器,属于合法销售,那么答辩人表明门市上销售的家电并不违法;

没有突出使用,二、答辩人担任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在鸡泽县地区从事格力电器家用空调产品的安装、维修和咨询等服务工作,具有一定的原由,仅是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

三、答辩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情节、店铺所在位置、侵权后果等因素,同时,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四、原告是受益方,答辩人无疑给原告进行了免费的宣传和广告,增加 —5— 原告在本地的知名度;

五、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构成商标侵权,那么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不应再做重复评价和重合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6369152号,证明目的:原告依法拥有商标注册证第6369152号商标专有权,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2:商标注册证第6369133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依法拥有商标注册证第6369133号商标专有权,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3:商标注册证第947590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依法拥有商标注册证第947590号商标专有权,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4:“GREE+格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

(公证书编号: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

证据5:2006年原告生产的“格力”空调器被评为“世界名牌”及“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获奖证书;

证据6:原告企业获“2006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证据72007年原告生产的“格力”空调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

证据8:2009年原告企业获得“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获奖证书;

证据9:2010年原告企业获得“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10:2011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工商 —6— 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商标金奖获奖证书。

证据4-10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的“GREE+格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格力”空调多次获得世界名牌、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企业也多次获得全国质量奖、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等荣誉。

原告企业及“格力GREE”品牌在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证据11:真相取证,照片4张,终端识别码:866402034174327,证明目的:被告主体信息,被告销售的空调,及销售门市的门头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有权的“GREE+格力”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被告曾担任原告2013年-2017年底鸡泽县地区的空调安装售后服务,在担任期间,合理使用格力名称,在2018年和往后还有后续工作处理,门牌没有更换,不构成故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门店也经营销售格力家电,属于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和格力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曾担任原告在鸡泽地区的售后 —7— 服务网点。

证据2:三方协议证明一份,格力控价协议书一份,格力三月份价格表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证明目的:被告合理销售格力电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用名牌是因为销售格力电器和进行过售后服务,不构成故意侵权。

证据3: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被告已经在原告通知以后进行了门店整改。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作协议书的期限截止至2015年1月,已经过了授权期限,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三方协议证明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控价协议和价格表的协议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因此均已经过了授权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现场取证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因此对以上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格力于1989年成立,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

原告珠海格力拥有第1215686号“ ? ? ? ”、第6369133号“ ? ? ? ”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 —8— 空调机、电风扇、制冷设备及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取暖器、冰箱、煤气灶、微波炉、电气炊具、浴用加热器等。

原告拥有第947590号“ ? ? ? ”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商品展示、辅助经营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上述格力系列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文占家电与原告珠海格力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其曾担任原告珠海格力在鸡泽地区的售后服务网点,但该合作协议已经过了授权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文占家电未经原告珠海格力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店面装潢上使用了“ ? ? ? ”、“ ? ? ? ”、“ ? ? ? ”标识和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格力系列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近似。

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格力电器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鉴于格力电器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的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疫情对经营者影响,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9—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停止侵害原告“ ? ? ? ”、“ ? ? ? ”、“ ? ?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鸡泽县文占家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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